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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宜靜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宜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宜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范宜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1 號、第1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據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0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88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1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范宜亮不服裁定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941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2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9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范宜亮於91年3 月9 日入監服刑,於91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范宜亮於97年1 月15日入監執行,於97年6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9日下午5 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同年5 月29日下午4 時50分,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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