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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施柏宏吳保任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57號

                   102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徵亦

      吳文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08號、102年度偵字第1146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魏徵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文慶無罪。

事實

一、魏徵亦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號碼通話,以掩人耳目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難度,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號碼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持有吳文慶(無罪,詳下述)於民國101年7月25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供詐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1年8月6日11時前某時,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前開SIM卡給某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年8月6日11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郭錦雪,佯稱是其媳婦,需要借錢云云,林郭錦雪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以臨櫃現金匯款方式,先後於⑴11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孫玉恬(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14時36分許,匯款23萬元至黃凱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⑶14時38分許,匯款23萬元至黃凱玲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匯款61萬元。又於101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給黃寶香,佯稱是其姐陳美華,急需借錢,匯款後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云云,黃寶香因此陷於錯誤,於⑴同日上午10時許,至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蕭佩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站前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蕭佩琪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但因黃寶香匯款後撥打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察覺有異,經向郵局行員辦理停止匯款,該筆10萬元款項始未遭詐騙集團領取。嗣林郭錦雪、黃寶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被告魏徵亦於準備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卷<下稱審易卷二>第19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徵亦對於上開吳文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經吳文慶交付而持有,後遭詐騙集團使用,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等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SIM卡是我所持有,是一張預付卡,完全沒有拆封,某日我要上班時經過菜市場買東西,跟工作服一起放在袋子而置放在機車置物廂內,後來到工作地點發現袋子含工作服、SIM卡均遺失,想說沒有重要東西,故未報案,我沒有將SIM卡交給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係被告吳文慶於101年7月25日申設,為被告吳文慶供述在卷(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7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22頁背面),並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6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門號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94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4-6 5頁)。又證人即被害人林郭錦雪、黃寶香於上開時間,遭人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61萬元、20萬元至上揭帳戶等情,業據林郭錦雪、黃寶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一卷第8-9頁、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併案警卷>第7-9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中崙分行存摺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8月22日(101)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1年8月24日永豐銀中崙分行(101)字第00015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紀錄、大眾銀行101年10月17日高雄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北市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呈報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京城商業銀行客戶提存紀錄單、京城商業銀行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遠傳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偵一卷第7、15 -18、20-63、66、80-86、88-8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0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7-19頁;併案警卷第10-14、24-27、29-3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即偵四卷>第14頁)。是被告魏徵亦所持有前開吳文慶名義申辦之SIM卡確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無訛。

(二)被告魏徵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陪男友吳文慶至家樂福辦理一支新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都還沒開始用,因為舊的行動電話也是預付卡,我們想說把舊的額度200多元打完,再使用新的,新的行動電話有儲值300元。有一越南籍同事「小紅」說行動電話壞掉,要跟我借SIM卡,我想說我們有辦一支新的,就跟吳文慶說朋友想借1、2天,能不能先借給她,吳文慶有同意,所以交給我,當日就是要帶過去上班的地點,所以才在菜市場遺失等語(易字卷一第24-25背面、27正背面-28背面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慶於102年2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1年7月25日申辦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該SIM卡係預付卡,1星期後,SIM卡交給魏徵亦,因為她說要借給朋友,1、2天就要還等語大致相符(偵三卷第28頁背面)。故前開SIM卡因被告魏徵亦稱要借給朋友,經被告吳文慶同意,故由被告吳文慶交付予被告魏徵亦,而為被告魏徵亦持有乙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魏徵亦雖辯稱遺失云云,惟:

1.被告魏徵亦先前於偵查中供稱:上班途中我去買東西,該未開封的SIM卡含密碼跟我的工作服放在機車置物箱,之後騎車到工作地點才發現置物箱並未上鎖,接著發現零錢等物都不見了,買東西的現金大鈔放口袋,所以買完後未開啟置物箱,直到上班地點拿工作服才發現遺失SIM卡跟零錢等語(偵卷三第48頁正背面)。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剛好要去上班,途中去菜市場買東西,工作服及SIM卡放在包包,包包是放在機車置物廂,置物廂沒有卡鎖,可以任意開啟,到工作地點時,要把工作服拿起來準備上班時,才發現SIM卡不見了,沒有其他東西遺失,因為現金跟身分證放在自己口袋等語(易字卷一第28背面-29頁)。再供稱:去菜市場買東西,習慣性將錢跟工作的東西分開放,後來到工作地點才發現工作服不見了,連同放工作服跟SIM卡的袋子遺失了,想說沒有重要東西,沒有想到還有一張SIM卡,沒有去做妥善的處理等語(易字卷一第86頁)。則依被告魏徵亦前開所述,先供述SIM卡跟零錢遺失,後改稱只有SIM卡不見,再改稱袋子跟工作服、SIM卡都遺失,前後翻異,已有可疑。且依被告魏徵亦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該SIM卡係要帶過去工作地點借給那位同事等語(易字卷一第25頁背面),既特地攜帶並放置在車內欲到工作地點借給同事,則對於該物存在與否應有印象,惟又改稱,我一時沒有想到裡面還有一張SIM卡,沒有去做妥善的處理,實啟人疑竇。

2.被告魏徵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SIM卡在購買時就有儲值300元(易字卷一第27頁背面),係屬有價值之物品,現金與個人證件係放在自己口袋,惟該價值300元之SIM卡含密碼之電子晶片卻任意放置在可以任意開啟、高溫之置物箱內,不但容易毀壞亦有失竊之危險,實有違常情。又被告魏徵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SIM卡丟掉時,我有跟吳文慶說,然後吳文慶說他會去處理,那時候他有一件竊盜案件,已經快要入監服刑等語(易字卷一第31頁背面)。惟被告吳文慶供述係入監執行借訊時才知道SIM卡不見等語(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卷<下稱審易卷一>第15頁),有所不同。

3.另被告魏徵亦證稱:「『小紅』行動電話壞掉向我借SIM卡。(『小紅』的行動電話壞掉向妳借SIM卡,她的行動電話還是不能用?)她有另外一支。(『小紅』另外一支行動電話難道沒有自己的SIM卡?)這我就沒有問她。(妳當時有無問『小紅』為何不自己去辦一支新的門號就好?)沒有。(都沒有問?)都沒有問。」等語(易字卷一第26頁背面)。被告魏徵亦對於自己男友名義所申辦的SIM卡,竟不詢問細節,卻輕易出借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現找不到人且無特別情誼之越南籍同事「小紅」(易字卷一第25背面-26頁)。又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收費等標準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向他人央求提供之必要。況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竟將男友吳文慶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意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實有違常情。

4.綜前所述,被告魏徵亦辯稱遺失乙節,自難採信。參以證人魏徵亦有卡債(易字卷一第35頁),將之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換取現金,亦非難以想像之事。因此,被告魏徵亦翻異之詞顯非可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魏徵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究與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有別,故被告魏徵亦以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魏徵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2位被害人,雖有遭詐騙後,先後匯款至1個或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然詐騙集團對同一被害人所犯之各該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魏徵亦1次提供行動電話SIM卡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實施詐欺林郭錦雪、黃寶香之用,係一幫助行為,觸犯2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就併案被害人黃寶香被詐騙匯款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魏徵亦未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林郭錦雪、黃寶香分別受有61萬元、10萬元(另10萬未提領)之財產損害,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魯肉飯工作之生活狀況(易字卷一第87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審易卷二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慶雖已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時,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財產犯罪聯絡之工具,並躲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於101年7月25日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給女友魏徵亦(有罪,如前所述),魏徵亦於101年8月6日11時前某時,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不詳方式,提供吳文慶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SIM卡給某詐騙集團成員,供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6日11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林郭錦雪,佯稱是其媳婦,需要借錢云云,致林郭錦雪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以臨櫃現金匯款方式,先後於⑴11時46分許,匯款15萬元至孫玉恬(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14時36分許,匯款23萬元至黃凱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⑶14時38分許,匯款23萬元至黃凱玲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郭錦雪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文慶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文慶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吳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9059號執行卷宗(影本)及送達證書各1份、證人魏徵亦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林郭錦雪於警詢中之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6日通聯調閱查詢單、101年8月6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吳文慶固坦認前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SIM卡為伊所申辦乙情,惟堅決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SIM卡是放在女朋友魏徵亦機車不見的,我丟在她車子內表示我同意出借,她不知道我把SIM卡放在車內,我未將SIM卡交給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文慶名義申辦之SIM卡確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已如前述。被告吳文慶於101年12月26日第一次偵訊供述:我女朋友魏徵亦說有朋友要借該SIM卡,她就把電話借給她朋友等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65號卷<偵卷二>第17頁)。核與被告魏徵亦先後均供稱係因為朋友要借,故被告吳文慶將SIM卡交付等語相符。則該SIM卡係在被告魏徵亦持有中,應可認定,惟後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被告吳文慶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尚有疑義。

(二)被告吳文慶先前雖供述,在三多路將手機交給別人,收取1000元,旋改稱是怕女友魏徵亦會有事情,願意把事情講清楚,SIM卡真的是不見的等語(審易卷一第15頁)。惟後已供述係因在監獄之獄友所教,因若未承認會害到魏徵亦,事實是他沒有拿去賣等語(易字卷一第83頁),則被告吳文慶先前之供述賣SIM卡係為迴護被告魏徵亦,旋即改稱並非如此,則此部分不利於自己之供述,真實性已有可疑。

(三)另被告吳文慶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SIM卡是放在魏徵亦機車不見的,我丟在她車子內表示我同意出借,她不知道我把SIM卡放在車內等語(易字卷一第84背面-85頁)。惟被告吳文慶又供稱,她說要借給別人,我說不要,我們當時因為這樣吵架(易字卷一第84頁背面),然卻又在吵架後丟進魏徵亦車內,且沒有告訴魏徵亦,此部分所辯,實有違常情,並非可採。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吳文慶另案101年8月9日收到執行傳票,並於101年8月22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偵卷三第6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吳文慶即將入監執行,卻於101年7月25日另行申辦SIM卡,且於魏徵亦友人應允1、2日返還之日,對方未返還,卻未為任何處置,實有可疑等語。惟被告吳文慶雖有案件待執行,惟入監時間因尚未收到執行傳票,並未確定,其於101年7月25日另行申辦SIM卡使用,因該SIM卡係屬於預付卡,經被告吳文慶、魏徵亦同述如前,在一定額度內使用,而非按月給付月租費,而有彈性,在入監前申辦新的預付卡,尚無違常情。又並未開始使用之原因,經證人魏徵亦證稱,係因舊的行動電話也是預付卡,我們想說把舊的額度打完,再使用新的等語,已如前述,故被告吳文慶未立即使用該SIM卡亦非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吳文慶、魏徵亦均供稱係申辦之後,被告魏徵亦友人才說要借,並非特定為了魏徵亦友人才申辦,已如前述,則被告吳文慶於申辦之時,是否本於為提供給特定之人使用,並無證據可資佐證。

(五)被告吳文慶雖供稱:對方說借1、2天就要還了,後來對方沒有還,我尚未入監可以處理乙節,答稱我沒有問魏徵亦對方是否返還等語(偵卷三第29頁),而對方可以自己去辦門號,為何我要借給魏徵亦朋友,答稱因為女朋友開口等語(偵卷三第29頁)。被告吳文慶因為女朋友魏徵亦開口欲借給友人,基於情誼而交付給被告魏徵亦,實未違常情。後來魏徵亦友人並未返還,被告吳文慶雖未詢問被告魏徵亦,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文慶有將SIM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或明知魏徵亦要將SIM卡交付給詐騙集團,卻又交付予魏徵亦。

(六)綜前,被告吳文慶名義申辦之SIM卡雖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惟SIM卡已經交付予魏徵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係被告吳文慶提供前開SIM卡予詐騙集團之人或交付SIM卡予魏徵亦時即知悉該SIM卡欲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或申辦門號當時即本於將SIM卡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而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難論以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僅足以證明被告吳文慶所申辦之前開SIM卡,交付予被告魏徵亦,後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惟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文慶交付予被告魏徵亦時,主觀上對於該SIM卡係被告魏徵亦欲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有所認識而提供。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吳文慶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文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吳文慶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吳文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006號)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慶雖已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在不違背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10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1年7月25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法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給黃寶香,佯稱是其姐陳美華,急需借錢,匯款後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云云,致黃寶香陷於錯誤,於101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至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蕭佩琪(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內,以及於101年8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站前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蕭佩琪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但因黃寶香匯款後即時察覺有異,經其向郵局行員辦理停止匯款,該筆10萬元款項始未遭詐騙集團領取,經黃寶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等情。與業經起訴被告吳文慶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故移送併案審理。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文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內所述之行為,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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