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富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991號、3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梁富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梁富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7月1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404、7264、8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4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9 日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6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6 月,及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富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梁富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各該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 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如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係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員警坦認該情,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屢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較甚,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或並自首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案發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102 年7 月3 日警詢筆錄所載為據(見毒偵字第2991卷第6 頁),資力顯然不佳,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共5.3 公克,驗餘毛重共5.2835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復各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對其所為附表編號二該次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吸管1 支及分裝瓢器1 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係充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對其所為附表編號二該次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所施用之毒品 │ │ │ ├──┼────────┼────────┼─────────┼─────────┤ │ 一 │102 年5 月25日晚│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嗣於102 年5 月26日│梁富雄施用第二級毒│ │ ︵ │間10時許,在桃園│之方式,施用第二│下午某時,梁富雄因│品,累犯,處有期徒│ │102 │縣桃園市領航北路│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交通事故經警前去處│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年 │捷運工地旁 │命1次 │理,後隨於具有偵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度 │ │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算壹日。 │ │ 審 │ │ │悉其施用毒品犯罪前│ │ │ 易 │ │ │,當場承認其於左揭│ │ │ 字 │ │ │時、地曾有施用過毒│ │ │ 第 │ │ │品,後經警徵得其同│ │ │1918│ │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 │ 號 │ │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始確悉上情。 │ │ │ ├────────┴────────┴─────────┴─────────┤ │ │證據欄: │ │ │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2.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2 年10月9 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 │ │ 務報告。 │ ├──┼────────┬────────┬─────────┬─────────┤ │ 二 │102 年7 月3 日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嗣因梁富雄另案為警│梁富雄施用第二級毒│ │ ︵ │午10時20分許,在│之方式,施用第二│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102 │桃園縣平鎮市南豐│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搜索票,於102 年7 │刑柒月,扣案驗餘之│ │ 年 │路132 巷61弄25號│命1 次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甲基安非他命叁包(│ │ 度 │其居處內 │ │許,前往其上址居處│含包裝袋叁個,甲基│ │ 審 │ │ │執行搜索,並扣得其│安非他命原毛重共伍│ │ 易 │ │ │用剩之甲基安非他命│點叁公克,驗餘毛重│ │ 字 │ │ │3包 (原毛重共5.3 │共伍點貳捌叁伍公克│ │ 第 │ │ │公克,驗餘毛重共5.│)均沒收銷燬之,扣│ │2094│ │ │2835公克)及其所供│案吸食器壹組、玻璃│ │ 號 │ │ │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吸管壹支及分裝瓢器│ │ ︶ │ │ │命用之吸食器1 組、│壹支均沒收。 │ │ │ │ │玻璃吸管1 支暨分裝│ │ │ │ │ │瓢器1 支,後經警將│ │ │ │ │ │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 │ │ │ │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 │ │ │ │他命、安非他命之陽│ │ │ │ │ │性反應,始悉上情。│ │ │ ├────────┴────────┴─────────┴─────────┤ │ │證據欄: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2.檢體類別為「尿液」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扣案物照片10張、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 │ │ │4.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共5.3公克, │ │ │ 驗餘毛重共5.2835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吸管1 支及分裝瓢器1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