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康旗
莊英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830 號、101 年度偵字第13821 號、102 年度偵字第4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康旗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莊英龍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莊英龍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1 年8 月、6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編號①),於83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嗣於85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又25日;復於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②);續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5年2 月(販賣)、6 月(吸用),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667號判決駁回上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吸用)部分先行確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部分再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②、③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又25日接續執行,於87年6 月 1日入監執行,嗣於92年10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又26日;前開編號①至③所處之各罪刑,除編號①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及編號③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部分不得減刑外,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1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編號①及編號③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吸用)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就編號②及編號③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④);更於96年間因過失致死、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⑤),上揭編號④、⑤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①至③罪刑個別定應執行刑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26日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業於98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劉康旗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緣劉康旗前曾任職於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由鄭炳和經營之和勝資源回收場,竟與莊英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26日凌晨4 時22分許,相偕至前揭和勝資源回收場外,見該處鐵絲網圍籬間留有縫隙,即自縫隙處鑽入資源回收場內,由莊英龍於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釘拔及一字起子各1 支,再由莊英龍以上開釘拔撬開資源回收場之辦公室鐵門後,由莊英龍與劉康旗一同進入辦公室內,經劉康旗指示財物所放置之位置,並於一旁負責把風,莊英龍即以上開一字起子撬開辦公室內之抽屜及櫃子,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1,250元,兩人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所竊得之現金則由莊英龍保管。嗣經鄭炳和察覺上開資源回收場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劉康旗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5 月4 日晚上9 時32分許,至址設桃園縣新屋鄉○○路000 ○0 號由鄭炳和所經營之炳哥資源回收場外,先攀爬該資源回收場隔壁之鐵皮屋屋頂至資源回收場旁,再撿拾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碎鐵片1 片,持該碎鐵片割破資源回收場側面之防護網後進入資源回收場內,並自資源回收場內未上鎖之倉庫中,竊取現金2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竊得之現金則花用殆盡。嗣經鄭炳和察覺上開資源回收場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炳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劉康旗、莊英龍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二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康旗、莊英龍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炳和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 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及遭竊現場照片共1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劉康旗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劉康旗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前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康旗與莊英龍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以現場拾得之釘拔及一字起子各 1支分別用以破壞上開資源回收場辦公室鐵門及抽屜、櫃子後行竊,該釘拔足以撬開辦公室鐵門,一子起子則亦足以撬開抽屜及櫃子,二者必均係質地堅硬可用以破壞金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被告劉康旗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以現場拾得之碎鐵片 1片破壞前揭資源回收場側面防護網後入內行竊,該碎鐵片足以割裂破壞上開防護網,亦必係質地堅硬可用以拆卸、割斷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康旗、莊英龍於事實欄一之㈠之時、地,自上開資源回收場之鐵絲網圍籬之縫隙間鑽入資源回收場內竊盜,該鐵絲網圍籬具阻絕內外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即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行為核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另被告劉康旗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以現場拾得之碎鐵片破壞上開資源回收場側面防護網後入內行竊,該防護網亦具阻絕內外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即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行為核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五、是核被告劉康旗、莊英龍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劉康旗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康旗、莊英龍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認被告劉康旗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均有未恰,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劉康旗與莊英龍間,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康旗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莊英龍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劉康旗、莊英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康旗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劉康旗、莊英龍於事實欄一之㈠之時、地,持以竊盜之釘拔及一字起子各1 支;以及被告劉康旗於事實欄一之㈡之時、地,持以竊盜之碎鐵片1 片,乃係其等於資源回收場內尋得之物,均非屬被告劉康旗、莊英龍所有,此分別據被告莊英龍於偵訊時(見101 年度偵字第11830 號卷第89至89頁背面),及被告劉康旗於警詢時(見101 年度偵字第1382 1號卷第4 頁)陳明在卷,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