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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怡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陸怡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陸怡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6年6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同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編號③)。上開編號①、②、③所示4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 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1 年4 月17日晚間9 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10樓之1 租屋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於101 年4 月17日晚間9 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同樣在上開中山路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陸怡均另涉毒品案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1 年4 月17日晚間7 時40分許,前往上開中山路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怡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而其於遭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7132 、4998、3333、1507ng/mL ),有上開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遭查扣之白色粉末3 包,經送請上開中心鑑定結果,亦確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86公克,檢驗後毛重0.839公克),復有該中心101 年5 月3 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份足佐。此外,並有注射針筒3 支、吸食器2 組、削尖吸管3支、殘渣袋7 個等物品扣案可以證明,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5 張等件可參,堪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者,被告既於本院一再坦言其係以針筒注射方式吸食海洛因,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有如前述,循此非但可知被告施用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確各有不同,時間自當會因施用方式不同而有先後順序之別,堪認應係出於分別起意所為,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陸怡均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6年6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 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陸怡均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六、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茲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 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院尚無從逕予併合處罰,爰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此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或殘渣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其餘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其中編號2 、4 部分係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海洛因所用之物,至編號3 部分則係供其(亦非專供)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後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     量              │   出  處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86公克,│偵卷第21-1頁│
│    │                  │檢驗後毛重0.839公克。               │、第69頁    │
├──┼─────────┼──────────────────┼──────┤
│ 2  │注射針筒          │3支                                 │偵卷第21-1頁│
├──┼─────────┼──────────────────┼──────┤
│ 3  │吸食器            │2組                                 │同上        │
├──┼─────────┼──────────────────┼──────┤
│ 4  │削尖吸管          │3支                                 │同上        │
├──┼─────────┼──────────────────┼──────┤
│ 5  │殘渣袋            │7個                                 │同上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5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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