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青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青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洪青芬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4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 4月15日、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①);繼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並與編號①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續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更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④);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④、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及編號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24日入監執行,迄於99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5日某時,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9 月15日晚上7 時30分許,洪清芬搭乘吳威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番子寮101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因其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洪青芬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青芬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10月3 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亦屬多見,殊非難以想像,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被告前揭所述,尚非全然不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4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15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繼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續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更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