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振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肆玖壹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振元前於民國97年間因加重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繼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甫於101 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4 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5 日下午3 時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000 巷00號旁屋頂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5公克,取樣0.008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913公克),且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李振元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以及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5 公克,取樣0.008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913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於102 年6 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前揭時、地究係同時抑或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經查,被告於102 年5 月5 日之警詢筆錄雖記載:「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今年4 月29日晚上7時許在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朋友家中施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在昨天晚上11時許,也是在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朋友家中施用」、「(你是如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是用針筒施打入體內,安非他命是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的」云云(見偵查卷第12頁);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當庭勘驗上開102 年5 月5 日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32分36秒時,員警詢問被告海洛因如何施用,經觀察被告嘴形,被告係回答抽菸的」等語(見本院102 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可認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被告實際陳述之內容有所未符,且證人即本案查獲及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員警余鴻業、游鴻森於審理中證稱,其二人均無法確定被告於警詢時是如何陳述其施用毒品之情況等語(見本院102 年10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當別人給伊海洛因量多時,伊是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吸食,警察詢問伊有沒有吸食,伊回答當天朋友僅給伊一點點海洛因,並不足以捲菸,因此伊就在朋友住處將海洛因放在玻璃球內一起燒烤;當天警察詢問時,因為伊施用很少量的海洛因,認為檢驗不出來,所以在警詢時否認施用海洛因;因為伊身上沒有搜索到海洛因,因此警察問伊有無施用海洛因,伊推說之前有施用,是用抽菸方式吸食等語(見本院102 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可見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實有錯誤,自難單以該警詢筆錄認定被告係以不同之方式而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再者,經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參諸卷內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分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又衡以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尚非無可能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所述尚為可採,故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等情,應屬有據,堪以認定。基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原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然承前所述,可認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認,且公訴人亦於審理中當庭陳明本件被告並未於警詢時供稱係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照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則本院自依想向競合犯而予認定適用。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5 公克,取樣0.008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91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