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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姜群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9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姜群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范姜群喜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1 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77 號、96年度毒偵字第6621號、97年度毒偵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①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同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①②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③④⑤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入監與上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12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0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楊梅交流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年8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姜群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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