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8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建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建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建興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1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③);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④);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⑤);續於98年間因竊盜、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罰金新臺幣3,000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⑥);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⑦);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⑧);更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⑨);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⑩);前揭編號③至⑨所處之各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更字第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與編號⑩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2 年1 月30日接續執行前開編號⑥罰金刑易服勞役3 日,至102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9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山東路上某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二段1111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3公克,取樣0.012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17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建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3公克,取樣0.012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176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3公克,取樣0.012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17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序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