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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維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歐維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歐維祥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6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期間經通緝),於94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其另涉犯施用毒品及恐嚇案件接續執行,歐維祥於94年6 月9 日入監服刑,於96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7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再:㈠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第2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與㈥案件接續執行,歐維祥於97年6 月23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2 年8 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16樓居所,以抽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8 月14日中午12時50分,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16樓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歐維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門號基本資料、監聽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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