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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5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章漢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58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51號、第101 年度毒偵字第5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章漢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章漢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度戒偵字第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0 年11月9 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巷0 號住處內,向簡瑞寬(此部分未據起訴)以總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包(合計淨重30.68 公克,驗餘淨重30.58公克,空包裝總重1.83公克,純度78.02 ﹪,純質淨重23.94 公克),並將之藏放在上址住處內,以此方式非法持有之。

㈡、又於100 年11月10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己於日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香姐」之成年女子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章漢民另涉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為警於100 年11月10日清晨2 時5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章漢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漢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第53頁反面、第65頁反面),而其於拘提到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各為9520、1014、29640 、4000ng /mL),有該中心100 年11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可憑(見偵卷第35、36、38頁);又本件警方所查扣之粉塊狀檢品2 包、白色結晶4 小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確定其內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實驗室101 年3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前開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11月28日檢驗報告共2 份可參(見偵卷第40、41、103 頁),由是已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屬有據。

三、按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而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其組合方式或為口耳相傳,並無學理依據,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併同施用,確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方式之一,此既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先後各以94年5 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茲因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均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毒品陽性反應,乃係出於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且被告復自偵訊時起即一再供稱係摻混同時施用海洛因級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78頁反面),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供述其施用本件毒品之方式,應非全然不可採信。此外,復有安非他命玻璃球2 顆扣案可以證明,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搜索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章漢民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度戒偵字第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 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章漢民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犯應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云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有當庭供稱:「(你所吸食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0 年11月7 日在中壢的中原大學附近,跟一個叫香姐買的」、「至於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我向香姐買來後吃剩下的毒品」、「我當天吃的海洛因,一樣也是在11月7 日在中壢中原大學附近跟香姐買的」、「查獲當天就已經把香姐賣給我的海洛因吃完了,至於扣案的海洛因是透過簡瑞寬買來的」、「扣案的海洛因我連吃都還沒有吃到,原封不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顯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持有法定數量以上之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其事後另外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二者間並不存在任何吸收關係,不生重罪吸收輕罪之法條競合關係,起訴意旨就此所指,容有違誤,惟因蒞庭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上開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變更法條罪名,附此敘明。又被告於100 年11月10日凌晨2 時50分許,為警持拘票前往執行拘提時,既有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等物品,即有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以本件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再予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甚至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所為情節非輕,甚屬不該,本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造成立即重大直接危害,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案發生前,被告所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曾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之刑度(詳本院卷第15頁反面),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度,確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為警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2 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各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有上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復已當庭供稱:「扣案的海洛因我連吃都沒有吃到,原封不動」、「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我向香姐買來後吃剩下的毒品」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有如上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其次,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同時施用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㈢、再者,警方於拘獲被告時,固同時扣有無線電(警用頻道)1 支、三星廠牌手機1 支、eliya 廠牌手機1 支、現金44,700元等物品,此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但既查無積極證據與其所犯本件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     量              │   出  處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30.68 公克│偵卷第25頁、│
│    │                  │,驗餘淨重30.58 公克,空包裝總重1.83│第103 頁    │
│    │                  │公克,純度78.02 ﹪,純質淨重23.94 公│            │
│    │                  │克。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 小包,均含包裝袋,標示毛重0.7 公克│偵卷第25頁、│
│    │他命              │,實際驗得毛重0.696 公克,驗前淨重0.│第40頁      │
│    │                  │411 公克,檢驗耗損0.020 公克,驗餘淨│            │
│    │                  │重0.391 公克。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 小包,均含包裝袋,標示毛重0.34公克│偵卷第25頁、│
│    │他命              │,實際驗得毛重0.348 公克,驗前淨重0.│第41頁      │
│    │                  │056 公克,檢驗耗損量0.020 公克,驗餘│            │
│    │                  │淨重0.036公克。                     │            │
├──┼─────────┼──────────────────┼──────┤
│ 4  │安非他命玻璃球    │2顆                                 │偵卷第25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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