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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學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呂學文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呂學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4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8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7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0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8年5 月19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00號公司宿舍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2 月5 日上午9 時5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因另涉嫌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在其皮夾內查獲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學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6日出具之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以及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89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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