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緯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466 號、101 年度偵字第22409 號、102 年度偵字第4729號、 102年度偵字第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緯綸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緯綸與邱俊翔、鄢志強、蘇志煌等4 人(邱俊翔、鄢志強、蘇志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財物得手,共得逞4 次。
二、案經彭洪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林緯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卷第50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緯綸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66 號卷第8 至10頁、第85至88頁、第108 至109 頁,101 年度偵字第22409 號卷第3 至5 頁,102 年度偵字第4918號卷第4 至6 頁,102 年度偵字第4729號卷第5 至7 頁,102 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卷第48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28 頁及背面),核與共同被告邱俊翔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66 號卷第87頁、第122 至124 頁,101 年度偵字第22409 號卷第67至68頁,102 年度偵字第4918號卷第86至88頁),以及被害人葉蒙、彭洪永、盧宏彥、鍾秋偉於警詢指述之情節(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66 號卷第25至26頁,101 年度偵字第22409 號卷第18頁及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4918號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102 年度偵字第4729號卷第20頁及背面)相符,此外,復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66 號卷第27頁,101 年度偵字第22409 號卷第20頁,102 年度偵字第4729號卷第2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66 號卷第31頁,101 年度偵字第22409 號卷第21頁,102 年度偵字第4918號卷第22頁,102 年度偵字第4729號卷第22頁背面),以及被告指認之行竊現場暨竊得車輛車型照片共23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66 號卷第41至43頁,101 年度偵字第22409 號卷第28至30頁,102 年度偵字第4918號卷第29至30頁、第34至35頁,102 年度偵字第4729號卷第32至3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4918號卷第36至38頁)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與共同被告鄢志強、邱俊翔3 人共同前往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地點行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鄢志強、邱俊翔、蘇志煌間,就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4 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在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未發覺係何人竊取上開財物前,即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王祥逢、張啟章表示其為行竊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於 101年5 月19日在該局偵查隊接受詢問之警詢筆錄4 份(見 101年度偵字第21466 號卷第8 至10頁,101 年度偵字第 22409號卷第3 至5 頁,102 年度偵字第4918號卷第4 至6 頁,102 年度偵字第4729號卷第5 至7 頁)及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4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66 號卷第1 至2 頁,101 年度偵字第22409 號卷第1 至2 頁,102 年度偵字第4918號卷第1 至2 頁,102 年度偵字第4729號卷第1 至2 頁)附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結夥三人以上為本案4 次竊盜之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關於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考),而被告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應予以併合處罰,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併合處罰之,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主文 │ ├──┼────────┼────┼───────────┼─────────┼──────────┤ │一 │民國100 年8 月 3│呂碧玉所│由蘇志煌提供車牌號碼不│車牌號碼0000-00 號│林緯綸犯結夥三人以上│ │ │日凌晨0 時40分許│有,由葉│詳之自用小客車作為行竊│自用小客車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在新竹市中正路│蒙使用 │之交通工具,再由林緯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與經國路口 │ │搭載鄢志強、邱俊翔,結│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夥三人以上,行經該處,│ │ │ │ │ │ │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 │ │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 │ │ │ │ │ │主暫時離開,車輛未熄火│ │ │ │ │ │ │,認有機可趁,即由邱俊│ │ │ │ │ │ │翔下車,徒手打開該車駕│ │ │ │ │ │ │駛座車門下手行竊,林緯│ │ │ │ │ │ │綸、鄢志強則留在車上把│ │ │ │ │ │ │風,邱俊翔竊取車輛得手│ │ │ │ │ │ │後,即將該車開至桃園縣│ │ │ │ │ │ │龜山鄉○○路000 ○0 號│ │ │ │ │ │ │蘇志煌經營之洗車廠,交│ │ │ │ │ │ │由蘇志煌銷贓。 │ │ │ ├──┼────────┼────┼───────────┼─────────┼──────────┤ │二 │100 年8 月3 日晚│彭洪永 │由蘇志煌提供車牌號碼不│車牌號碼0000-00 號│林緯綸犯結夥三人以上│ │ │11時40分許,在桃│ │詳之自用小客車作為行竊│自用小客車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園縣大園鄉(現改│ │之交通工具,再由林緯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制為桃園市大園區│ │搭載鄢志強、邱俊翔,結│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和平西路1 號統│ │夥三人以上,行經該處,│ │ │ │ │一超商前 │ │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 │ │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 │ │ │ │ │ │主暫時離開,車輛未熄火│ │ │ │ │ │ │,認有機可趁,即由邱俊│ │ │ │ │ │ │翔下車,徒手打開該車駕│ │ │ │ │ │ │駛座車門下手行竊,林緯│ │ │ │ │ │ │綸、鄢志強則留在車上把│ │ │ │ │ │ │風,邱俊翔竊取車輛得手│ │ │ │ │ │ │後,即將該車開至桃園縣│ │ │ │ │ │ │龜山鄉○○路000 ○0 號│ │ │ │ │ │ │蘇志煌經營之洗車廠,交│ │ │ │ │ │ │由蘇志煌銷贓。 │ │ │ ├──┼────────┼────┼───────────┼─────────┼──────────┤ │三 │100 年8 月11日晚│盧宏彥、│由蘇志煌提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林緯綸犯結夥三人以上│ │ │上9 時33分許,在│林月娥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自用小客車及 NOKIA│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桃園縣龜山鄉(現│ │小客車(懸掛BV-5860 號│廠牌行動電話1 具(│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改制為桃園市龜山│ │之車牌)作為行竊之交通│內含0000000000號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區)南上路170 號│ │工具,再由林緯綸搭載鄢│動電話門號晶片卡 1│ │ │ │前 │ │志強、邱俊翔,結夥三人│張) │ │ │ │ │ │以上,行經該處,見車牌│ │ │ │ │ │ │號碼6688-FU 號自用小客│ │ │ │ │ │ │車停放在該處,車主暫時│ │ │ │ │ │ │離開,車輛未熄火,認有│ │ │ │ │ │ │機可趁,即由邱俊翔下車│ │ │ │ │ │ │,徒手打開該車駕駛座車│ │ │ │ │ │ │門下手行竊,林緯綸、鄢│ │ │ │ │ │ │志強則留在車上把風,邱│ │ │ │ │ │ │俊翔竊取車輛及車內林月│ │ │ │ │ │ │娥所有之NOKIA 廠牌行動│ │ │ │ │ │ │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 │ │ │ │ │ │19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 │ │ │ │ │ │1 張)得手後,即將該車│ │ │ │ │ │ │開至桃園縣龜山鄉振興路│ │ │ │ │ │ │916 之1 號蘇志煌經營之│ │ │ │ │ │ │洗車廠,交由蘇志煌銷贓│ │ │ │ │ │ │。 │ │ │ ├──┼────────┼────┼───────────┼─────────┼──────────┤ │四 │100 年8 月17日晚│李寶環所│由蘇志煌提供車牌號碼不│車牌號碼0000-00 號│林緯綸犯結夥三人以上│ │ │上8 時許,在桃園│有,由鍾│詳之自用小客車作為行竊│自用小客車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縣中壢市(現改制│秋偉使用│之交通工具,再由林緯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為桃園市中壢區)│ │搭載鄢志強、邱俊翔,結│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中山東路3 段37號│ │夥三人以上,行經該處,│ │ │ │ │前 │ │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 │ │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 │ │ │ │ │ │主暫時離開,車輛未熄火│ │ │ │ │ │ │,認有機可趁,即由邱俊│ │ │ │ │ │ │翔下車,徒手打開該車駕│ │ │ │ │ │ │駛座車門下手行竊,林緯│ │ │ │ │ │ │綸、鄢志強則留在車上把│ │ │ │ │ │ │風,邱俊翔竊取車輛得手│ │ │ │ │ │ │後,即將該車開至桃園縣│ │ │ │ │ │ │龜山鄉○○路000 ○0 號│ │ │ │ │ │ │蘇志煌經營之洗車廠,交│ │ │ │ │ │ │由蘇志煌銷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