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亞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3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亞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何亞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9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於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8 年度審聲字第247 號裁定,分別就上揭㈠至㈤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就㈥至㈧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2日入監,於100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2月1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3日上午7 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江路與龍東路264 巷巷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經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何亞銘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亞銘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