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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10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10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王俊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㈠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㈣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前開㈠、㈡、㈢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12月26日入監,100年5月1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10月2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公眾交通安全而駕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105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