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0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吳文筆有下列之前案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
㈠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83年1 月4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3年偵字第350 號起訴,於83年1月3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易字第34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83年3 月18日確定,並於83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曾因犯常業竊盜罪,於95年5 月3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偵字第5186、5406號起訴,於95年10月1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3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7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於96年9 月7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毒偵字第3692、4476號起訴,於96年11月2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1848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二級部分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於97年2 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316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㈣嗣前開㈡、㈢2 項罪刑,於97年11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聲字第2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於97年12月15日確定。
㈤曾因贓物案件,於97年5 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偵字第11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7年7 月4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港簡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7年7 月31日確定。
㈥曾因贓物案件,於98年6 月30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偵緝字第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8年10月15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審投刑簡字第3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8年11月5 日確定
㈦嗣前開㈤、㈥2 項罪刑,於99年3 月4 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審聲字第1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於99年3 月22日確定。
㈧嗣前開㈣、㈦2 項定應執行刑之罪刑,接續執行,並自97年10月13日起算刑期,末於100 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接押,惟因前開㈢、㈤、㈥之罪刑得與下列㈨之罪刑定執行刑,故仍僅屬一部執行)。
㈨曾因竊盜案件,於99年12月2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偵字第7559號起訴,於101 年2 月2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上易字第181 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而告確定(此項罪刑得與前開㈢、㈤、㈥之罪刑定執行刑)。
㈩曾因竊盜案件,於101 年10月2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偵字第21257 號起訴,於101 年11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易字第30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嗣於101 年12月7 日確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 年1 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毒偵字第142 號起訴,於102年4 月1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訴字第486 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5月,嗣於102 年4 月29日確定。曾因竊盜案件,於102 年2 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偵字第27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2 年4 月1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中簡字第47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102 年5 月6 日確定。前開㈨~共5 項罪刑,接續執行,並自101 年12月7 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2 年2 月26日,尚在執行中。
二、核被告吳文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如前述㈢、㈤、㈥所示之罪刑與㈨所示之罪刑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仍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故縱如㈧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至100 年7 月27日出監,但仍屬刑之一部執行,尚非刑期全部執行完畢(本案因而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次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素行秉劣,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每見被害人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而認有機可趁,即開啟車門後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發動之方式,屢施故技以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一犯再犯,毫無悛悔之意,其惡性匪輕。惟念其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汽車價值新臺幣1 萬元尚非高昂,並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竊盜之自備鑰匙乙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可證猶屬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