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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204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0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光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光毫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附件附表編號13之支票號碼應補充「YA0000000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本案依被害人游輝弘、游立偉,向被告借貸金額及被告收取年息達360 %至840%不等之利息觀之,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借貸利率,顯然已有特殊超額之情形,故被告向被害人2 人收取之利息,確與原本顯不相當甚明。又被害人2 人因需錢孔急借貸無門,始向被告等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游輝弘、游立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顯見被害人2 人確係在非借款不可之經濟壓力及急迫性之下,始勉為同意以支付年利率高達360 %至840%不等之利息為借款條件,向被告等借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款項應急,堪認被告等確係乘被害人2 人急迫而貸予金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光毫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陳代書」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反覆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 判決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219 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業於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廢止,常業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反覆實施之習慣犯、職業犯,乃有可能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在實務運用上,應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以補充解釋方式擴大發展集合犯之概念,對於合乎集合犯或其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應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從而本件被告乘被害人游輝弘、游立偉兄弟2 人因同一套軟體為開發資金急迫需款而多次貸與金錢,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基於概括之目的,持續實施多次之重利行為,客觀上應評價為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此與上述「集合犯」之概念即屬契合,此部分均應包括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被害人2 人急需用錢急迫之際,貸予渠等如附件之附表所述之款項,並約定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 行動電話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用以供與被害人2 人聯絡借款還款情形使用,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20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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