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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3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美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7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欽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欽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更正:詹欽富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另於證據欄部分補充: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可佐。又被告於102 年3 月22日上午6 時4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詹欽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37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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