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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姜麗君陳幽蘭梁家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欽富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欽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詹欽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某時許,以其女友黃怡萱(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蔡承哲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之合意,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蔡承哲聯繫交付事宜,並於108 年7 月11日某時許在詹欽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樓下附近,交付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承哲,並收受蔡承哲交付之現金2 千元。嗣因蔡承哲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詹欽富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 、156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承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女友黃怡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986號卷第17、18頁;108 年度偵字第2566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23 、73-75 頁),又證人蔡承哲確有於通訊軟體LINE中傳訊息表示「阿富的2 千籌到了」等語,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6頁),此外尚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272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6-39 、41正反面、113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經查,被告於審理程序供稱,我賣給蔡承哲沒有賺錢,但當時我沒有車子,所以他就會載我出門,我0.5 公克收蔡承哲2 千元算有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可知被告因此交易可獲取蔡承哲載其出門之利益,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次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於104 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之案件,理應有所警惕,惟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其是否應減輕其刑之法律適用,修法前後並無實質變更,亦即無「歷次」審判是否均自白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末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其販賣數量為0.5 公克,為小額零星販賣,獲利不高,且販賣對象僅有1 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其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人數非鉅,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為有限,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偵審均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為業,月收入約3 萬5 千元,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無子女,無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7 、15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扣案被告所有之三星牌棕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及未扣案被告女友所有之OPPO牌白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均係被告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後者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即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 支、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17公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8 包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難認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聯,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且上開物品亦已於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443 號刑事簡易判決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之販賣毒品所得為2 千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