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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欽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欽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夾鏈袋捌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5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均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51公克,驗餘淨重0.0320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月確定」,補充為「2月確定,於100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3、14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④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82、331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6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共2罪)確定,後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均在監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檢體編號:108FF-419」,補充為「尿液檢體編號:108F-419;毒品檢體編號:108FF-419」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吳先禾」所購買(見偵查卷第8頁調查筆錄)等情,然經本院電詢本案承辦員警陳稱,並沒有查獲到該人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相關事證(見卷附電話紀錄查詢表),故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吸食器1組、夾鏈袋8包、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932號
    被      告  詹欽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詹欽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
    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
    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次確定,上
    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8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04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8月8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之
    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08年8月8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5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
    1公克)、削尖吸管1支、吸食器1組、夾鍊袋8包及電子磅秤
    1台,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欽富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
    、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尿液」、「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現場照片各1份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
    8月27、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08FF-419)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
    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51公克,因鑑驗
    取用0.003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削尖吸管1支、吸食器1組、夾
    鍊袋8包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