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欽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欽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地點及方式更正為:「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補充:「被告詹欽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保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詹欽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欽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
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次
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2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甫於104 年9 月
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1日下午6 時5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
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2 月21日下午
6 時58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品而接受採尿檢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欽富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
品係於108 年2 月13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等語,惟被告為警於108 年2 月21日下午6 時58分許採集尿
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暨毒品檢體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於
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前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供憑,5 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