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62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62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安

      游進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晶鑽KTV」,因細故與洪○○(85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甲○○持滅火器,乙○○以腳踹等方式毆打洪○○,致洪○○受有頭部、軀幹、四肢多處挫淤傷之傷害。案經洪○○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之指訴。

㈢目擊證人陳家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迺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 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洪○○係85年6 月出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 條所稱之少年,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為憑,是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漏未論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2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雖敘及被告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等語,惟查被告甲○○於100 年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妨害兵役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5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因上揭二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是就前揭所犯妨害兵役案件於形式上雖執行完畢有期徒刑3 月,然此僅於所定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尚與累犯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貿然對少年為傷害犯行,併考量被告甲○○持滅火器之重物毆打告訴人,惡性較重,被告乙○○雖係徒手毆打告訴人,行為亦應予以非難,又其等雖均坦承犯行,惟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00條、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626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