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7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7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重嘉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重嘉犯冒名申請護照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重嘉於民國99年9 月後某時因明知其前因涉犯詐欺案件而遭通緝,為圖順利出國經商,竟基於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9日前某日,未經其弟黃重樺之同意,冒用不知情黃重樺之身分,持其之相片及黃重樺之國民身分證,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局)申辦護照,使不知情之領事局承辦人員誤認申請人為國民身分證之所有人黃重樺,而於100 年4 月20日據以核發上顯示黃重嘉本人相片,而持有名義人為黃重樺,護照號碼為0000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000000000 號)之護照予黃重嘉。黃重嘉明知其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依法其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述冒用護照,分別於100 年5 月27日、同年7 月18日、同年9 月21日、同年10月26日、101 年2月29日、同年7 月10日、同年8 月17日、同年10月3 日、同年11月13日、102 年3 月15日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境共10次。嗣於102 年4 月22日上午8 時17分許,黃重嘉再次持上開護照欲出境前往雅加達之際,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人員攔檢查獲其並非護照登記人黃重樺、實係遭通緝之黃重嘉及冒用護照等情,因而查知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重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重樺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黃重樺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被告黃重嘉及黃重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9 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除增列後段規定外,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惟就本件被告涉案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刑度均屬相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法律有變更,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之冒名申請護照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又起訴書就被告黃重嘉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10次部分,雖漏未引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黃重嘉在受禁止出國處分之情形下持冒用護照出國10次之事實,被告涉犯該罪部分堪認均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上述冒名申請護照,係委託不知情之頂好旅行社某員工所為,已如前述,被告即為該部分犯行之間接正犯。
㈢另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國境事務大隊,對於我國國人在桃園、松山、小港等機場入出境時,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之法令依據為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該辦法係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該國境事務大隊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等情形,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如查獲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規定,國境事務大隊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委)任職或相當薦(委)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綜上,依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2 條至第5 條規定,有關國境事務大隊對於我國國人證照查驗時,有權審查國人所持用之護照真偽、有無冒名情事,並得拒絕其入出境(包括暫時留置處理或逮捕送辦等),因此國境事務大隊係有權進行實質審查,並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我國國人提出我國護照要求入出境即須准許並鍵入電腦檔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冒用其弟黃重樺名義入境,使證照查驗人員於審查後一時未察,誤將不實之「黃重樺入境」、「黃重樺出境」事項鍵入電腦檔案之行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黃重嘉前開持系爭護照入出境(入境10次、出境10次)共20次之行為,自均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10次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犯行之犯罪時間不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與冒名申請護照間之罪名亦不相同,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因明知己遭法院通緝,為圖順利出國經商,竟以上開方式冒名申請護照後,即使用系爭護照出國10次,妨害我國護照管理、使用之正確性,亦擾亂國際往來秩序,所為均有不當,及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前曾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素行已屬不良,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被告黃重嘉持系爭護照入││ 出境之情形 │├──┬───────┬───┤│編號│時 間(民國 )│入出境│├──┼───────┼───┤│ 一 │100 年5月27 日│出境 ││ ├───────┼───┤│ │100 年6 月10日│入境 │├──┼───────┼───┤│ 二 │100 年7 月18日│出境 ││ ├───────┼───┤│ │100 年9 月9 日│入境 │├──┼───────┼───┤│ 三 │100 年9 月21日│出境 ││ ├───────┼───┤│ │100 年9 月28日│入境 │├──┼───────┼───┤│ 四 │100 年10月26日│出境 ││ ├───────┼───┤│ │100 年12月19日│入境 │├──┼───────┼───┤│ 五 │101 年2 月29日│出境 ││ ├───────┼───┤│ │101 年3 月31日│入境 │├──┼───────┼───┤│ 六 │101 年7 月10日│出境 ││ ├───────┼───┤│ │101 年7 月28日│入境 │├──┼───────┼───┤│ 七 │101 年8 月17日│出境 ││ ├───────┼───┤│ │101 年8 月20日│入境 │├──┼───────┼───┤│ 八 │101 年10月3 日│出境 ││ ├───────┼───┤│ │101 年11月6 日│入境 │├──┼───────┼───┤│ 九 │101 年11月13日│出境 ││ ├───────┼───┤│ │101 年12月24日│入境 │├──┼───────┼───┤│ 十 │102 年3 月15日│出境 ││ ├───────┼───┤│ │102 年4 月8 日│入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 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 項至第4 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 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