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軒樺
- 選任辯護人
-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5號、108年度偵字第2972、6016、28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黃軒樺及黃○○提起上訴,檢察官及其餘同案被告黃○○、何○○均未提起上訴,故同案被告黃○○、何○○部分均已確定。又上訴人即被告黃○○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故以下僅就上訴人即被告黃軒樺(下簡稱被告)部分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除未予說明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因修正前組織定義乃「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犯罪組織」定義之規定,應由本院予以補充外,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累犯,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皆始終坦承犯行;本案犯行惡性非大,亦無其他任何應予加重量刑事由;被告前僅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目前仍緩刑中;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葉○○5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不無量刑過重之失衡等語。
四、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原審於判決理由第15頁誤載為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照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並說明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部分,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後,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跨國交流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詐欺機房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犯行,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復斟酌被告坦承犯罪,實際前往拉脫維亞擔任第二線人員,及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蓋原判決已就被告符合之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充分審酌並敘明理由,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即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參與跨國詐欺組織,以該組織規模龐大及所造成之危害,原審量處被告可得宣告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至被告雖提出於原審判決後,曾與被害人葉○○達成訴訟上和解並賠償5萬元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525至529頁),然查,被害人葉○○並非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被害人,被告與被害人葉○○和解,尚難認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具體關聯。從而,於無其他法定得減刑事由前提下,原審既已量處所得宣告之最低刑度,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吳孟潔、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里○○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黃○○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黃軒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王韋翔律師
被 告 何○○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
5號、108年度偵字第2972號、108年度偵字第6016號、108年度偵
字第2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萬元及本院108年度聲扣字
第15號附表二扣押範圍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黃軒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
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及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
次。
犯罪事實
一、黃○○(綽號「13」)至遲自民國104年間起,即開始延攬
周○○(綽號騏哥,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23號另為判
決)、黃○○(綽號「徐銳」、「阿銳」)、黃軒樺(為黃
○○之胞弟,原名為黃重樺)與黃○○(綽號「黃祥」、「
黃小杯」,由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另為判決)、魏○
○(綽號「小張」、「張仔」,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2
2號另為判決)、廖○○(綽號「破輪」,由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1280號另為判決)等人,前往境外從事電信詐欺機房
牟利(惟此部分尚未查得相關被害人資訊),相關事務之分
工情形略為:
(一)由黃○○提供境外詐欺機房設立、運作所需資金(包含機房
成員往返機票、食宿費用、薪資等),並於機房運作期間,
在臺坐鎮處理資金調度及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機房幹部詢問運
作情形。
(二)由黃○○之胞妹黃○○(由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49號
另為判決)負責處理實際由黃○○掌控經營之○○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國際文
創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公
司,以及黃○○私人與旗下詐欺機房之會計、財務、金流調
度等事務,而利用○○等公司之名義及公司名下帳戶、黃○
○與黃○○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向周○○、盧○○、何
○○所借得之帳戶(詳如後述),實際作帳處理黃○○因設
立詐欺機房及運作所需資金之相關調度運用事宜。
(三)由周○○負責接洽處理境外詐欺機房成員往返機票之訂購事
宜,另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為0000
00000000號之臺幣帳戶與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
供黃○○、黃○○作為詐欺機房所需資金調度之用,且依黃
○○指示,多次存提大筆相關現金至○○等公司名下帳戶。
(四)由擔任黃○○司機之盧○○(原名盧○○,另由本院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1366號)申辦中國信託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之臺幣帳戶及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供黃重
嘉、黃○○作為境外詐欺機房所需資金調度之用,並負責依
黃○○或周○○之指示,多次存提大筆現金及向不詳詐欺集
團資金流成員(俗稱「水房」)成員收取或交付詐騙相關現
金,亦協助處理詐欺機房運作及成員所需款項之存提款、匯
款、換匯事宜。
(五)何○○為黃○○之司機,提供所自身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黃○○、黃○○作為詐欺機房所需資金
調度之用,並負責依黃○○之指示,協助處理境外詐欺機房
運作及成員所需款項之存提款、匯款、換匯等事宜。
二、黃○○與朱○○、余○○(前開2人為同期間亦在拉脫維亞
發起操縱另一詐欺機房之金主、主持者,其中余○○已另案
起訴並經法院判刑,朱○○則另案偵查中)一起於105年10
月27日至11月8日搭機經由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之杜拜機場(
Dubai、DXB)前往拉脫維亞之里加機場(Riga、RIX),並
在具外語能力且已先抵達拉脫維亞之林○○(綽號「小玉」
,由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另為判決)陪同下,考察當
地環境,認為適合詐欺機房之運作,黃○○返臺後便決定出
資在該處設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電信機房,而與余○○開始分頭進行相關籌畫,黃○
○便透過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周○○之聯繫安排,約同具
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黃○○在臺中「○○○-天上人間」酒店
與林○○碰面認識,再指派黃○○與林○○先行前往拉脫維
亞處理設立詐騙機房所需之房屋承租、相關電信網路設備用
品採買等準備事宜。黃○○與林○○遂在余○○協助訂購機
票下,於105年12月25日與余○○一同搭機前往拉脫維亞,
黃○○再透過林○○協助,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拉脫維
亞籍人士ooooo承租位在拉脫維亞不詳地點之房屋及向當地
電信公司申裝架設網路電話系統後,黃○○與林○○便先於
106年1月24日返臺。黃○○待黃○○與林○○一一完成上述
設立詐欺機房之準備工作後,隨即開始陸續透過網路、朋友
介紹等管道,招募、延攬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黃○○、黃軒
樺等機房成員(成員及分工情形詳後述)加入,並再指派黃
○○與林○○先於106年2月8日前往拉脫維亞以便負責接送
事宜,此段期間(迄至106年4月27日止)詐欺機房(下稱為
13AC機房)之其餘成員,則陸續由周○○向○○旅行社訂購
往返機票安排出境前往拉脫維亞,黃○○再親自或交由周○
○指派同黃○○、盧○○,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提供或
調度13AC機房設立、運作所需資金及成員往返機票、薪資等
,且在13AC機房運作期間,黃○○會以SKYP E或FACETIME等
通訊軟體,聯繫幹部或成員詢問、關心業績情形,黃○○即
以此方式與黃○○等人共為詐欺犯行,且自106年4月21日起
仍以上述方式主持、操縱13AC機房之運作,13AC機房於106
年2月8日至同年4月27日止之運作及成員所為詐欺情形如下
:
(一)13AC機房成員及其分工:
1.黃○○、林○○擔任「外務」,除機房所在房屋與網路設備
之承租架設外,亦負責13AC機房成員之接送、所需食材與生
活用品採買、生活費用提領等相關事務。
2.黃○○、廖○○、魏○○擔任第三線人員;王○○(由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另為判決)負責指導新進人員詐騙
手法、提供教戰守則及兼任第二、三線人員;顏○○(由本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另為判決)負責記帳、帳目整理及
兼任第二、三線人員;江○○(另案通緝中)、林○○(由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號另為判決)擔任第二、三線人員;
林○○、曾○○(前開2人由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另
為判決)、林○○(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24號另為判
決)擔任電腦手。
3.黃軒樺與林○○、陳○○、陳○○(前開4人由本院107年度
原重訴字第3號另為判決)、廖○○、蘇○○(前開2人由本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另為判決)、曹○○、魏○○、羅
○○、謝○○(前開4人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22號另為
判決)、陳○○(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24號另為判決
)、邱○○(由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號審理中)擔任第二
線人員;陳○○、顏○○(由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另
為判決)擔任第二、一線人員。
4.陳○○(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另為判決)擔任第一
線人員幹部,負責管理第一線人員、教導第一線人員詐騙手
法;劉○○、黎○○、張○○、何○○、連○○、李○○、
陳○○、陳○○、周○○、王○○、沈○○、詹○○、高○
○、吳○○(均由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另為判決)則
擔任第一線人員。
(二)13AC機房成員詐欺手法:
由電腦手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統商」以網路技術為
所屬13AC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藉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公私
部門之來電,以取信於被害人,並透過「系統商」發布群呼
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民眾,群呼語音包
內容則係引導被害人將電話轉接至13AC機房,再由第一線人
員以網路電話接聽被害人之來電,假冒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
人員,向對方佯稱因身分疑遭冒用,必須報案處理,將轉接
予公安局云云,並將電話轉接予13AC機房第二線人員,第二
線人員則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對被害人誆稱其個人資
料可能遭到盜用,涉嫌刑事犯罪云云,再轉由冒稱大陸地區
檢察官之13AC機房第三線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涉嫌刑事
犯罪,須監管財產或凍結其帳戶,但可申請優先受資金調查
云云,待被害人信以為真後,第三線人員即繼續引導被害人
辦理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戶、U盾、動態令牌或
持續以電話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等方式,再由13AC
機房所夥同之「車行」(即掌控詐欺受款帳戶之共犯)人員
於不詳地點,以遠端操控方式操作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戶,
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轉至車行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繼由13
AC機房所夥同之「水房」成員,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由「
水房」安排之提款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
領一空。13AC機房第一、二、三線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員則分
別可獲取詐得金額6%、8%、7%之金額作為報酬。13AC機房成
員即自106年2、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在機房內著
手實施詐騙大陸地區等處之不詳被害人之行為至少1次以上
。後因13AC機房運作獲利甚豐,黃○○遂讓前述成員透過周
○○之洽訂機票安排下,提前於106年4月25、26、27日分批
返臺休假(原訂於106年5月17、18日前後返臺),黃○○甚
因此出資由周○○訂票供黃○○、廖○○、魏○○等幹部搭
乘商務艙返臺,僅留黃○○在拉脫維亞,透過林○○之協助
,繼續籌備設立第二次詐欺機房(下稱13BD機房)事宜。
(三)13AC機房籌設及運作期間,其餘在臺成員處理金流情形:
1.周○○以其所掌控使用由胞弟周○○申辦之中國信託大里分
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轉帳匯款共7萬元至林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作
為在拉脫維亞設立詐欺機房所需資金。
2.盧○○依黃○○或周○○之指示,先後於(1)106年2月16
日以其妻陳○○名義,存款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至「
外務」黃○○之郵局帳戶內;(2)106年3月10日,親自存
款100萬元至黃○○之郵局帳戶內;(3)106年3月14日,親
自存款100萬元至「外務」林○○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4)106年4月10日,親自匯款100萬元至黃○○向余○○旗
下拉脫維亞詐欺組織之成員黃○○(另案起訴)所借之名下
帳戶,以供轉交給13AC機房成員;(5)106年4月21日,親
自匯款100萬元至黃○○名下帳戶,以供轉交給13 AC機房成
員使用。
3.具有幫助加重詐欺之間接故意之何○○依黃○○之指示,先
後於(1)105年10月27日換匯1萬1000歐元交給黃○○;(2
)106年1月6日現金存款200萬元至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及現金存款200萬元至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供
黃○○前往拉脫維亞考察當地環境及之後籌設13AC機房所需
;再於13AC機房運作期間,於(3)106年3月23日以現金存
款99萬8200元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供黃○○運用。
三、黃○○因13AC機房運作獲利甚豐,遂自106年6月間起,接續
出資發起在拉脫維亞設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電信機房,先指派黃○○與林○○在
拉脫維亞處理設立13BD機房所需之房屋、網路承租及相關設
備用品採買等事宜,黃○○、林○○遂再度委由ooooo出名
承租在拉脫維亞薩烏爾克拉斯蒂自治市ooooo street00/00,
oooooooooo之房屋及向當地電信公司申裝架設網路電話系
統,黃○○、林○○並繼續受派負責接送事宜及完成13BD機
房之籌設工作,黃○○則陸續在臺透過網路、朋友介紹等管
道,擴大招募、延攬具有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黃
○○與喬○○之男友張○○等機房成員(機房成員及分工情
形詳後述,黃軒樺則因於106年5月2日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
路發生車禍而未前往)加入,並由周○○向○○旅行社訂購
往返機票陸續安排成員出境前往拉脫維亞,黃○○再親自指
派同具有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黃○○、盧○○、
處理,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提供或調度13BD機房設立、
運作所需資金及成員往返機票、薪資等(透過黃○○、盧裎
皓為相關款項之存提款、匯款、換匯及交付高額現金予配合
之不詳轉帳機房「水房」成員,或向「水房」成員收取詐騙
所得款項後,再交給黃○○),且在13BD機房運作期間,黃
○○會以SKYPE或FACETIME等通訊軟體,聯繫成員詢問、關
心業績情形。黃○○即以上述方式主持、操縱13BD機房之運
作,而於發起犯罪組織後,為詐欺及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
犯行,13BD機房於106年6月4日至同年8月14日前之運作及成
員所為詐欺情形如下:
(一)13BD機房成員及其分工:
1.黃○○、林○○擔任「外務」,除機房所在房屋與網路設
備之承租架設外,亦負責13BD機房成員之接送、所需食材
與生活用品採買、生活費用提領等相關事務。
2.黃○○、廖○○、魏○○擔任第三線人員;王○○負責指
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提供教戰守則及兼任第二、三線人
員;顏○○負責記帳、帳目整理及兼任第二、三線人員;
江○○、林○○擔任第二、三線人員;林○○、曾○○、
林○○、張○○(由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另為判決
)擔任電腦手。
3.廖○○、曹○○、蘇○○、陳○○、魏○○、林○○、陳
○○、陳○○、邱○○、羅○○、謝○○與新加入之尤○
○、賴○○(前開2人由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另為判
決)、蕭○○(另案通緝中)擔任第二線人員;陳○○、
顏○○(由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另為判決)擔任第
二、一線人員。
4.陳○○擔任第一線人員幹部,負責管理第一線人員、教導
第一線人員詐騙手法;劉○○、黎○○、張○○、何○○
、連○○、李○○、陳○○、陳○○、周○○、王○○、
沈○○、詹○○、高○○、吳○○與新加入之王○○、范
○○、張○○、伍○○、黃○○、楊○○、李○○、吳○
○、楊○○、黃○○、吳○○、楊○○、林○○、張○○
、蔡○○、江○○、李○○、梁○○(前開18人由本院107
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另為判決)擔任第一線人員。
5.藍○○、李○○(均由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另為判
決)擔任廚師。
(二)13BD機房成員詐欺手法:
13BD機房與13AC機房之詐欺手法及成員報酬計算方式均類同
。而13BD機房成員至少有於106年6月某日至同年7月24日期
間,以上述詐欺手法,向葉○○、羅○○、洪○○、郭○○
、賴○○及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並致葉○○、羅○
○、洪○○、郭○○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13BD機房配合之「水房」、「車行」共犯所
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共同詐得人民幣3535萬1000
元(換算為新臺幣1億4847萬4200元),「水房」、「車行
」共犯再透過不詳管道,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黃○○。
(三)13BD機房籌設及運作期間,其餘在臺成員處理金流情形:
1.盧○○依黃○○之指示,分別於:(1)106年5月9日第一批13BD
機房成員出境前,換匯美金1萬3830元、美金1萬3967元、美
金2萬7867元及於106年5月15日換匯歐元1萬5000元(等值約
新臺幣50萬1150元)給機房成員帶出國;(2)106年7月10
日第二批13BD機房成員出境前,換匯歐元8000元(等值約新
臺幣28萬元)給機房成員帶出國;(3)106年7月24日第三
批13BD機房成員出境前,換匯歐元2萬4000元(等值約新臺
幣86萬1697元)給機房成員帶出國(盧○○總共換匯折合新臺
幣327萬元);(4)106年6月1日,親自存款100萬元至13BD
機房成員廖○○之中國信託帳戶內;(5)106年6月14日,親
自匯款50萬元至13BD機房幹部廖○○之中國信託帳戶內;(5
)106年7月17日,親自存款70萬元至13BD機房成員廖○○之中
國信託帳戶內;(6)106年8月9日,親自存款5萬元至13BD
機房外務黃○○之郵局帳戶內。
2.何○○依黃○○之指示,先後於:(1)106年6月2日及6月14日
均以現金存款方式,各存款50萬元至13BD機房成員江○○名下
之中國信託帳戶;(2)106年7月24日換匯歐元2萬7000元(
等值約新臺幣94萬5000元),以便黃○○交給機房成員帶至拉
脫維亞供13BD機房運作所需;(3)106年7月25日匯款10萬9
00元至○○旅行社人員所提供之台中商銀帳戶,以支付周○○洽
訂13BD機房成員前往拉脫維亞或更改航班之機票相關款項。
3.黃○○另透過張○○(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7
月10日換匯歐元1萬4160元(等值約新臺幣49萬5600元),
以便由周○○轉交給機房成員帶至拉脫維亞供13BD機房運作
所需。
四、嗣於106年8月14日前某日,13BD機房所在處所因故無法繼續
承租,黃○○遂再度委由ooooo承租位在拉脫維亞里加市ooo
ooooo ooooo0/0,oooo之房屋,並欲陸續接送13BD機房成員
至該處時,適拉脫維亞警方接獲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情資後循
線追查,於106年8月14日同時至該處及13BD機房執行搜索,
當場在13BD機房查獲黃○○、魏○○、廖○○等人,在新承
租之該處查獲張○○等人,及在拉脫維亞oooooooooooo0,oo
oo附近查獲林○○等人,並就林○○所駕車輛執行搜索(上
開各搜索點之扣案物品業經拉脫維亞警方移交大陸地區廣東
省公安部,黃○○則因故先行返臺而未同遭查獲),經大陸
地區請求拉脫維亞法院引渡13BD機房成員未果,我國外交部
駐拉脫維亞代表處則協調將成員遣返由檢警偵訊後,因當時
大陸地區及拉脫維亞之警方所提供事證有限,13BD機房成員
均否認犯行而先均予飭回,然13BD機房成員於106年8月底至
9月底分批遣返回臺之機票費用及在拉脫維亞當地之律師費
用等相關花費,均係黃○○交付現金委由何○○換匯或匯款
予我國駐拉脫維亞代表處專戶等方式支應,何○○便於:(
1)106年8月24日換匯歐元5000元、5580元、7000元、1萬30
00元及106年8月25日換匯歐元3萬元、106年8月28日換匯歐
元3萬元、106年8月29日換匯歐元3萬元、106年9月20日換匯
歐元1萬元(歐元共13萬580元,總值約新臺幣457萬300元,
其中歐元7萬180元,折合約新臺幣250萬元係匯款予我國駐
拉脫維亞代表處專戶);(2)106年8月25日以現金存款方
式,將109萬5000元存入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黃重
嘉運用;(3)收受張○○依黃○○指示於106年9月25日換
匯所得3筆各歐元4600元(共1萬3800元,總值約新臺幣48萬
3000元)之款項,交予黃○○運用。而原由黃○○出資交給
周○○向○○旅行社所訂購之13BD機房成員(除黃○○外)
回程機票款項(逾30萬元),則退回給周○○使用之前開周
○○帳戶內。迨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警方調查,並於107年6月
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林○○、曾○○等人
住處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隨身碟等物品而循
線查知上情,黃○○則於獲悉後,立即於107年6月7日出境
逃亡至菲律賓躲藏,並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黃○○,為其準備
其因匆忙逃亡而未及攜帶之衣服、褲子、藥物、洗臉等日常
生活必需用品,交由不詳人士帶至菲律賓。且黃○○為隱蔽
、掩飾已取得之13BD機房犯罪所得所在、來源與去向,於其
逃亡菲律賓前後,另與黃○○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指
示黃○○以下述方式處理相關不法所得之金流,包含:(1
)黃○○指示黃○○交付200萬元現金交給張○○,並於107
年3月13日存入黃○○名下國泰世華帳戶;(2)黃○○指示
黃○○於106年8月26日,以○○公司名義向○○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設公司)以總價1億8946萬元之價
格,購買「○○○0000」建案預售屋共計9戶(包含A2棟17
、23、24、25、26樓與B2棟23、24、25、26樓,迄至107年
12月止,共已繳交價款3216萬元,其中A2棟23、24、25樓3
戶,在黃○○逃亡至菲律賓藏匿後,於107年7月間,由黃○
○協助辦理轉讓予13BD機房之幹部廖○○【借用其胞姊廖○
○名義】、魏○○【借用其胞妹魏○○名義】與桶子主黃○
○【借用其岳母簡○○名義】,以作為其等於13BD機房工作
薪資之給付,另A2棟26樓、B2棟26樓則於107年12月間,以
不詳價格轉讓給○○股份有限公司);(3)黃○○指示黃
○○於107年6月18日匯款500萬元至黃○○帳戶、於107年9
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黃○○帳戶、於107年6月28日拿現金
53萬4500元給綽號「炒麵」之不詳人士及拿200萬元現金給
綽號「功夫熊貓」之不詳人士、於107年10月18日在臺中高
鐵站載客區拿700萬元現金給綽號「忠哥」之不詳人士、於
107年11月1日在臺中高鐵站載客區拿310萬元給「忠哥」、
於107年11月10日在臺中高鐵站載客區拿500萬元給「忠哥」
、於107年11月20日在臺北車站拿200萬元給「忠哥」、於
107年11月21日在臺中高鐵站載客區拿200萬元給「忠哥」;
(4)黃○○透過不詳管道指示其母親蔡○○於108年4月15
日,將「○○○0000」預售屋B2棟24樓,以319萬元之價格
,轉讓予胡○○。後經本署檢察官持續追查,並再度指揮警
方於108年1月8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住處、
○○及○○公司等處搜索,並扣得黃○○所持用之iPhone手
機、電腦與周○○所申辦之前開帳戶存摺與匯款單等物,另
於108年1月10日晚間,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於108
年1月8日晚間自菲律賓入境,卻欲逃匿躲藏及企圖湮滅所持
用(插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iPhone手機之盧○○拘提
到案,且於日後尋得其手機加以鑑識分析,復於108年5月傳
喚周○○到案並當庭逮捕及繼續訊問追查相關情事,始循線
查悉黃○○上述犯罪情形。而黃○○除先前曾因案通緝而於
100年間,持冒用黃軒樺身分申辦所得護照,持以出境遭查
驗發現,致遭法院判刑外,於逃亡至菲律賓躲藏後,又於10
8年5月6日因已遭通緝致所持我國護照已遭註銷而欲持偽造
護照離開菲律賓前往他處躲藏時,為菲律賓警方攔檢查獲,
再於108年12月27日遣返回臺,而為警逮捕查獲。
五、案經葉○○、賴○○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二隊、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
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
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被告黃○○、黃○○、黃軒樺、何
○○及渠等辯護人,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
證據,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除各該證人非於檢
察官面前作成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訊問筆錄外,其
餘均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黃○○、黃軒樺、何○○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408頁),復有附表一
所示之證據可資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黃○○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
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黃○○所
為所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339
條之3第1項之罪,分別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吸收,
不另論罪。
2.核被告黃○○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黃○○所為所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罪
,與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分別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3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罪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黃○○所涉係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
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等語,檢察官雖提出證人A1、A25、A20
、C3、Z5之證述,然渠等之證述雖有提及被告黃○○為「桶子
主」,然並未具體指出被告黃○○於現場擔任三線外,有何指
揮、下達指令之權限,且多位證人均稱因被告黃○○身體狀況
不佳,故提前返台等語,然倘若被告黃○○於上開機房居於如
此重要之角色,何以被告黃○○先行返台,亦無影響上開機房
之運作,實有悖於常情。從而,尚難認被告黃○○參與情節已
達指揮犯罪組織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係涉犯指揮犯
罪組織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核被告黃軒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4.核被告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與被告黃○○、黃軒樺、黃○○
、黃○○、盧○○及機房之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認被告何○○亦為共同正犯。然被告何○○係擔任被告黃
○○之司機,除被告黃○○證稱曾指示被告何○○匯款、換
匯等事宜外,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何○○對於本案之詐騙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故應認被告何○○從事匯款、換匯等事宜,
僅係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而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何
○○亦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
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
係犯罪形態及得否減刑之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
名並無不同,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要旨),附
此敘明。
(二)被告黃○○、黃○○、黃軒樺與另案被告周○○、黃○○、
盧○○及機房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
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
○○、黃○○與另案被告周○○、黃○○、盧○○及機房成
員就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犯詐欺取財部分,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與另案被告黃
○○就機房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之洗錢犯行部分,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
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
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
案被告黃○○、黃○○、黃軒樺之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及詐欺取財行為間,因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
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又依卷內起訴資
料所示,被告黃○○、黃○○、黃軒樺發起、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即係AC機房成員詐欺部分,是依上開說明,應就被告
黃○○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三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另
就被告黃○○、黃軒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利
用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被告何○○以一幫助行為
同時成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BD機房部分,依卷附本案詐欺集團業績表資料所示,
本案拉脫維亞B機房之運作期間係自106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
月24日間,且本案拉脫維亞機房係以利用網路電話輸入電話
號碼發布內含不實訊息之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
,嗣民眾受騙回撥後,由第一線話務人員接聽電話,再依序
轉接第二、三線話務人員接續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情;而觀諸
卷附本案詐欺集團每日業績表所示,本案拉脫維亞機房於10
6年6月20、21、30日、7月1日、3日至24日,於業績表上確
實均有成員詐騙被害人得款之記載(參偵26481卷第241至24
3頁),共計26次。且被告黃○○、黃○○對於檢察官起訴
之罪數亦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08頁),是本案認被告黃
○○、黃○○就BD機房部分加重詐欺既遂次數26次部分,與
被告黃○○就法起犯罪組織1次、被告黃○○就上開AC機房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次,及被告黃○○於BD機房為警查獲後
仍另行起意洗錢部分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
分論併罰。
(五)被告黃○○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以其徒刑6月、7
月確定,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36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103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4月3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係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一
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
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發起犯罪組織之
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黃○○就AC機房所涉犯加重詐
欺未遂罪,應按加重詐欺既遂之刑減輕之,雖其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罪中之輕罪,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想
像競合,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附此說明。另被告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又洗錢犯
行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七)就AC機房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尚未
詐得款項,屬未遂犯,被告黃○○、黃軒樺就此部分犯行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黃軒
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八)被告何○○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為幫助犯,其所生危害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九)被告黃○○雖主張其於108年10月7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自首犯罪,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適用云云,然觀
諸檢察官提出之證人A1於107年6月5日警詢時之證述可知,
當時即已供出綽號阿銳之男子為被告黃○○,於拉脫維亞機
房係被告黃○○交代擔任管理者等語(然本院認定被告黃健
智僅參與犯罪組織詳如前述),顯見當時偵查機關即已知悉
被告黃○○之犯罪事實,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到案並坦承
犯行,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正值青壯年,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出資設
立本案境外詐欺機房,被告黃○○、黃軒樺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被告何○○擔任被告黃○○司機而幫助被告黃○○
,均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
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跨
國交流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
偏差,且本案詐欺機房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犯行,經
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
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
,所為殊值非難;復斟酌被告黃○○、黃○○、黃軒樺、何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另
考量被告黃○○為犯罪組織之出資發起者,被告黃○○、黃
軒樺實際前往拉脫維亞擔任第二、三線人員,兼衡其等所造
成被害人之損害金額,暨渠等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
院卷第4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黃○○、黃○○所犯
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
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
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其等所犯各罪,時空、
犯罪手段、擔任角色、侵害法益情節等,兼衡告訴人葉○○
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
合上情就被告黃○○、黃○○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查被告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一時失慮,
因任職於被告黃○○設立之公司,擔任被告黃○○之司機,
聽命被告黃○○行事,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參與之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
酌被告何○○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何○○深植守法
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命被告何○○應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使被告於法
治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擔任被告黃○○之司機,並聽從
被告黃○○之指示從事匯款、換匯等事宜,亦有參與犯罪組
織。因認被告何○○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嫌。
(二)經查,被告何○○係任職於被告黃○○開設之公司,且擔任
被告黃○○之司機,被告何○○辯稱對於被告黃○○設立詐
欺機房乙事並不知情,亦無加入該詐欺機房等語,而卷內除
被告黃○○證稱曾指示被告何○○匯款、換匯等事宜外,尚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何○○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尚不能僅
因被告何○○為被告黃○○之司機,遽認被告何○○亦有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則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何○○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檢察官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且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
,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
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
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刑
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
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黃○○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詐欺機房,實際獲得犯罪
所得為5,000萬元,其中3,000萬元已發給其他共犯作為薪水
,其中 2,000萬餘元用以支付購買「○○○0000」預售屋之
費用等語,則被告黃○○之犯罪所得,雖部分用以支付詐欺
集團成員之薪水等,然揆諸上開立法理由所示,犯罪所得不
問成本均應沒收,故此部分仍屬犯罪所得。至被告黃○○將
犯罪所得中部分金額用以支付購買預售屋部分,業經本院10
8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扣押在案,亦屬被告黃○○之犯罪
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黃○○、黃軒樺、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收
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受
有報酬,自無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案扣得之物,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並非
單純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二)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
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
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
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
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
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黃○○、黃軒樺前
無財產犯罪之紀錄,於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擔任二線、三線之
角色,考量其參與之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
現均有正當之工作,憑一己之力維生,應非具有犯罪習慣或
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本院認本案主文欄所示徒刑之
宣告及執行已足矯治被告之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認並無
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吳孟潔、林思蘋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明賢
、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供述證據 1 證人黃○○、盧○○、何○○、喬○○、張○○、A26、A12、A21、A1 、C3、C4、A25、A19、A22、A23、A24、A5、A2、A3、A20、A6、C1、C2 、C5、C9、C7 編號 非供述證據 1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72號(108偵2972號卷) 1.被告何○○108年1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37-46) 2.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表(P47-51) 3.拉國詐騙案經費收支表(P55) 4.何○○之外匯支出明細(P57-59) 5.何○○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P61-62) 6.何○○近5年金流資料(P63-64) 7.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與依此所調得之交易留存憑據或存款憑證影本(P67) 8.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P69-71) 9.江○○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P73-75) 10.何○○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P79-93) 2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412號(108偵28412號卷一) 1.○○公司105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P000-000) 0.○○公司105年1月至107年8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P000-000) 0.○○公司105年至106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P000-000) 0.○○公司105年至107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P000-000) 0.○○公司105年1月至107年6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P000-000) 0.○○公司105年至106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P000-000) 0.○○公司105年至107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P000-000) 0.○○公司105年1月至107年6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P000-000) 0.○○公司105年至106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P000-000) 00.○○公司106年至107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P000-000) 00.○○公司105年2月至107年8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P000-000) 00.○○公司105年至10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P000-000) 00.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08年1月3日偵查報告(P000-000) 00.朱○○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5日入出境查詢(P000-000 00.余○○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5日入出境查詢(P549) 16.黃○○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5日入出境查詢(P551) 17.林○○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5日入出境查詢(P553) 18.黃○○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5日入出境查詢(P555) 19.黃○○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5日入出境查詢(P557) 3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412號(108偵28412號卷二) 1.○○旅行社2015年至2017年王○○等人訂票記錄及機票款項匯出匯入紀錄(P91-95) 2.台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P97) 3.匯入匯出交易明細等資料(P97-112) 4.被告周○○所掌控其弟周○○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資料與交易明細(P117) 5.黃○○近5年金流資料(P000-000) 0.○○國際有限公司名下車輛明細(P000-000) 0.黃○○近5年金流資料(P000-000) 0.黃○○與廖○○轉讓協議書(P000-000) 0.黃○○與簡○○轉讓協議書(P000-000) 00.黃○○與魏○○轉讓協議書(P000-000) 00.張○○近5年金流資料(P353) 4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412號(108偵28412號卷三) 1.黃○○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P21-24) 2.黃軒樺108年9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000-000) 0.黃○○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P351-353) 5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5號(109偵緝35號卷) 1.黃○○入出境查詢結果(P107) 2.余○○入出境查詢結果(P109) 3.朱○○入出境查詢結果(P000-000) 0.林○○入出境查詢結果(P113) 5.黃○○入出境查詢結果(P115) 6.黃○○等人入出境查詢結果(P000-000) 0.臺中地檢署106年偵字第24944號等起訴書(P000-000) 0.臺灣桃園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780號判決書(P000-000) 0.菲律賓提供之黃○○假護照資料(P000-000) 00.刑事警察局駐菲律賓聯絡組陳報單(P000-000) 00.黃○○入出境查詢結果(P000-000) 00.刑事警察局偵辦黃○○等人涉嫌拉脫維亞電信詐欺機房偵查報告(P000-000) 00.○○○0000預售屋繳款統計表(P697) 14.本院105年度原訴字2號判決-黃昶鳴、邱○○(P721-736) 6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016號(108偵6016卷)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藍寶堅尼一台(P93) 2.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P000-000) 0.轉讓協議書(P225-227) 7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412號(108偵28412卷五) 1.喬○○手機line截圖(P510) 2.黃○○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畫面翻拍(P483-639) 8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23號-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816號(108偵12816卷一) 1.國泰世華銀行回覆包含○○、○○、○○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P81-83) 2.銀行交易傳票資料(P215-227) 3.機票款付款資料及搜索扣得手寫紀錄黃○○、陳○○、破輪等人訂票情形筆記本及電腦繕打列印(P000-000) 0.搜索扣得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P000-000) 0.搜索扣得不動產買賣讓渡契約書(P331) 6.權利轉讓金流協議書(P335-339) 9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23號-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816號(108偵12816卷二) 1.○○與○○等公司之科目明細表、現金日記簿、營業報表、支出收入明細表、車輛進口明細(P3-193) 2.○○與○○等公司之現金日記簿(P213) 10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23號-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816號(108偵12816卷三) 1.中國信託銀行回覆之黃○○、黃○○名下帳戶明細與黃○○於104年至108年間為黃○○暨旗下公司、詐欺機房處理金融機構帳戶或現金交付之金流金額統計表(P3-93) 11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23號-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816號(108偵12816卷五) 1.盧○○之出入境資料與航班資訊列印(P121) 2.盧○○之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影本(P215) 3.盧○○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P231、P241) 4.盧○○近5年金流資料(P251) 5.外匯收入歸戶彙整表(P000-000) 0.通聯調閱查詢單(P341) 6.盧○○扣案手機照片(P000-000) 0.盧○○與機房成員陳○○及組織成員周○○、何○○之臉書資料(P351-359) 12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23號-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816號(108偵12816卷六) 1.警方檢視職務報告及鑑識報告(P85-95) 2.周○○匯款給黃○○之匯出匯款申請書(P257) 3.車輛歷程記錄(P507-547)
附表二:
編號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標的物 買受人 出賣人 扣押範圍 (新臺幣) 1 「○○○0000」編號:A2 棟17樓(含車位B1-133A 、B1-135 )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物)、林○○、郭○○(土地) 389 萬(推算至107 年6 月所繳納之價款總額) 2 「○○○0000」編號:B2 棟23樓(含車位B1-132、B1-133) 同上 同上 352 萬(推算至107 年6 月所繳納之價款總額) 3 「○○○0000」編號:B2 棟24樓(含車位B1-163、B1-163A) 同上 同上 357 萬(推算至107 年6 月所繳納之價款總額) 4 「○○○0000」編號:B2 棟25樓(含車位B1-161、B1-162) 同上 同上 359 萬(推算至107 年6 月所繳納之價款總額) 5 「○○○0000」編號:A2 棟23樓(含車位B1-136、B1-137) 廖○○ 同上 409 萬(推算至107 年6 月所繳納之價款總額) 6 「○○○0000」編號:A2 棟24樓(含車位B1-146、B1-147) 魏○○ 同上 411 萬(推算至107 年6 月所繳納之價款總額) 7 「○○○0000」編號:A2 棟25樓(含車位B1-148、B1-149) 簡○○ 同上 414 萬(推算至107 年6 月所繳納之價款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