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9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9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嘉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嘉慶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出所,所餘強制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 月14日期滿,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強制戒治,以已執行論,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602 號、第1203號及94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3 月確定、10月確定;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8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④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 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末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並與⑦案之有期徒刑1 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6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7 月1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30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3 樓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水中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6 月30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復興街304 巷巷口處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上揭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7-48 頁、第50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蕭嘉慶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既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 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蕭嘉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㈠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