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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謝順輝翁毓潔俞力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何淑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4月17日102年度桃簡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遍閱原審認事用法暨刑罰量度均無不當始予維持,除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茲補充:

㈠論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雖屬被告何淑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乃司法警察機關送請接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洵具證據能力;次論所有扣案物品,則係非供述性證據,委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更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值採為證。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迭對原審判決書加以敘列之犯罪事實盡皆坦承不諱(見檢方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尚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憑(見檢方偵查卷第33-4頁至第33-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吻符,本案事證臻達明確,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同此認定,進且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顧慮累犯加重其刑之考量,復忖被告沾染毒癮之程度頗深、施用毒品之次數不少、危害他人之影響稍輕等節,判處有期徒刑6月,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至就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之其餘扣案物品宣告沒收。細究原審量刑業就判決時之具體情事詳加整體觀察、綜合研判,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偏執一端,難認原審量刑呈現輕重相差懸殊可謂失出或失入以致違法或失當之處。經查被告上訴聲請撤銷原判決云云,未執任何說詞或證據資料持見,未能證實原審論罪量刑之可議性,驟然上訴空口要求撤銷改判云云已嫌失據,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業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俞力華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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