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正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正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正煌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入監服刑。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⑴前於100 年9 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0 年10月17日確定;⑵又於100 年8 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0 年10月13日確定;⑶又於100 年11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判決共4 罪,均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1 年1 月16日確定;⑷又於100 年12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判決共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1 年1月30日確定;⑸又於101 年3 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1 年4 月30日確定;⑹又於101 年3 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1 年3 月30日確定;上開⑴⑵⑶⑷⑸⑹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月確定;受刑人於101 年2 月16日入監服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上開聲請意旨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4 月2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無誤,另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 年2 月1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 年1 月22日,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末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分之一而有悛悔實據者,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因他罪宣告之拘役未執行者,應於假釋之日繼續執行,刑法第77條第1 項、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受刑人係因執行其所犯上開部分之罪之有期徒刑時,經核准假釋在案,假釋之後尚有拘役120 日待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