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26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26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春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春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春華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231 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2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適用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民國101 年12月11 日 │民國102年1 月24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 │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 │署102 年度偵字第3736│ │ │6612 號 │號 │ ├──┬──┼──────────┼──────────┤ │ 最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231 │102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 │ 實 │ │號 │13 號 │ │ 審 ├──┼──────────┼──────────┤ │ │判決│102 年1 月18日 │102 年5 月22日 │ │ │日期│ │ │ ├──┼──┼──────────┼──────────┤ │ 確 │法院│ 同上 │ 同上 │ │ 定 ├──┼──────────┼──────────┤ │ 判 │案號│ 同上 │ 同上 │ │ 決 ├──┼──────────┼──────────┤ │ │確定│102 年2 月21日 │102 年6 月17日 │ │ │日期│ │ │ ├──┴──┼──────────┴──────────┤ │備 註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