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261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葉乃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261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春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春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春華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231 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2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適用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民國101 年12月11 日 │民國102年1 月24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  │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  │署102 年度偵字第3736│
│          │6612 號             │號                  │
├──┬──┼──────────┼──────────┤
│ 最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231 │102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
│ 實 │    │號                  │13 號               │
│ 審 ├──┼──────────┼──────────┤
│    │判決│102 年1 月18日      │102 年5 月22日      │
│    │日期│                    │                    │
├──┼──┼──────────┼──────────┤
│ 確 │法院│  同上              │ 同上               │
│ 定 ├──┼──────────┼──────────┤
│ 判 │案號│  同上              │ 同上               │
│ 決 ├──┼──────────┼──────────┤
│    │確定│102 年2 月21日      │102 年6 月17日      │
│    │日期│                    │                    │
├──┴──┼──────────┴──────────┤
│備    註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261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