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長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75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長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長壽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7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25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3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已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期滿後於102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起至晚間9 時止,又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46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亦有明文。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96年台非字第74號判決參見)。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0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7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交上易字第2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嗣經臺灣高等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2 年1 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受刑人又於102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起至晚間9 時止,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2 年9 月2 日確定等情,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累犯,而該確定判決尚未執行完畢,亦無赦免之情。是以本院原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75 號判決,疏未發覺被告實際上已符合論以累犯之條件,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不能謂「已經發覺」,自應更定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