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聲字第4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智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 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0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 年2月2 日修正之理由參照)。觀諸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抗字第15號亦同此旨)。

三、經查,被告劉智琪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智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而本件所查扣之重製光碟13片,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係屬職權沒收之規定,則依前揭說明,即非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指「專科沒收」之範圍,復非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即非有據。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