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崇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崇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崇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 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黃崇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5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3 、4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102 年2月6 日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加重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犯罪日期 │100 年5 月12日晚間6 時│100 年7 月13日凌晨2 時│100 年7 月12日晚間6 時│ │ │許 │許 │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100 年度偵字第20404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 │ │ │ │100 年度毒偵字第4611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0 年度審簡字第367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 │ 實 │ │ │ │100 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0 年10月26日 │101 年2 月29日 │101 年3 月12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0 年度審簡字第367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 │ 決 │ │ │ │100 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 │ ├────┼───────────┼───────────┼───────────┤ │ │確定日期│100 年11月29日 │101 年3 月26日 │101 年3 月12日 │ ├──┴────┼───────────┴───────────┴───────────┤ │ │(一)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業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備 註 │ 徒刑2 年確定。 │ │ │ │ └───────┴───────────────────────────────────┘ ┌───────┬───────────┬───────────┐ │ 編號 │ 4 │ 5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犯罪日期 │100 年7 月15日某時 │100 年10月12日下午3 時│ │ │ │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904 號│ │ │100 年度毒偵字第4611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0 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1570號│ │ 實 │ │100 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1 年3 月12日 │101 年8 月13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0 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1570號│ │ 決 │ │100 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 │ │ ├────┼───────────┼───────────┤ │ │確定日期│101 年3 月12日 │101 年9 月10日 │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