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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7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119號),及移請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4998號、94年度毒偵3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含包裝袋伍個)沒收銷毀,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含包裝袋伍個)沒收銷毀,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張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5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6213號、89年毒聲字第1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6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2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戒治處所,接續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同年5 月3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3 年5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00號其住宅內,以1 日約2 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3 年8月23日、同年9 月17日分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嗣張世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中壢分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張世昌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列管毒品人犯採尿編號名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8 日、同年月9 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等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查,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粉末共5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如附表二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3 紙存卷足憑,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5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6213號、89年毒聲字第1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6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2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1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1 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前開多次施用海洛因及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若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得加重2 分之1 為重,故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有關累犯之規定,於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嗣修正為同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限縮再犯為故意犯者,然因本案被告係故意犯罪,故依修正前後刑法累犯之規定,均屬累犯,是新修正之累犯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是以,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上開修正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9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所載被告犯罪時間在93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之部分,以及該署94年度毒偵3630號移送併辦意旨之部分,與本件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甫執行完畢後立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是其所犯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條件,原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然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4年2 月25日經本院以桃院興刑廉緝字第161 號發布通緝,而於102 年11月2 日緝獲到案,此有該署前開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被告102 年11月2 日調查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本院102 年桃院晴刑正銷字第853 號撤銷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 月16日以前業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白粉共5 包,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均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共3 紙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5 個,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毒品,是前揭包裝袋5 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別秤重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毀;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毀之宣告。

㈡、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共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又本件之主刑係適用93年間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罰規定,揆諸上開意旨,其從刑亦應附隨該主刑當時之從刑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49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所載被告犯罪時間在93年2 月間某時起至93年5月2日止之部分):

㈠、該部分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3年2 月間某時起至同年5 月2 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00號其住宅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罪嫌,且與本案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

㈡、惟查,被告前因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戒治處所,接續入新竹監獄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同年5 月3 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施用毒品既為法所厲禁,被告於93年2 月間某時起至同年5 月2 日止又係在監所度過,未曾出所,衡情該期間內當無從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之單一自白遽認其在上開時間內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故依卷內相關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容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被查獲時間│被查獲地點      │扣案證物          │
├──┼─────┼────────┼─────────┤
│一  │93年8 月23│桃園縣中壢市延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日上午10時│路480號前       │包。              │
│    │許        │                │(見93年度毒偵字第│
│    │          │                │3668號卷第18頁)  │
├──┼─────┼────────┼─────────┤
│二  │93年9 月17│桃園縣中壢市忠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下午2 時許│里華夏路41號張世│包、吸食器1 個、注│
│    │          │昌住處內        │射針筒1 支。(見93│
│    │          │                │年度毒偵字第4119號│
│    │          │                │卷第18頁)        │
├──┼─────┼────────┼─────────┤
│三  │93年11月18│桃園縣中壢市環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日下午6時 │東路觀天大樓前  │包、注射針筒1支。 │
│    │許        │                │(見93年度毒偵字第│
│    │          │                │4998號卷第16頁)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重  量      │檢驗結果      │依據              │
├──┼────┼────────┼───────┼─────────┤
│一  │白色粉末│淨重6.67公克,空│含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93年9 │
│    │1包     │包裝袋重1.17公克│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 號鑑定通│
│    │        │                │              │知書(見93年度訴字│
│    │        │                │              │第2002號卷第74頁)│
├──┼────┼────────┼───────┼─────────┤
│二  │白色粉末│淨重0.01公克,空│含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
│    │1包     │包裝袋重0.21公克│              │月8日調科壹字第080│
│    │        │                │              │008329 號鑑定通知 │
│    │        │                │              │書(見93年度毒偵字│
│    │        │                │              │第4119號卷第41頁)│
├──┼────┼────────┼───────┼─────────┤
│三  │白色粉末│合計淨重2.29公克│均含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
│    │3包     │,空包裝袋重0.73│              │月17日調科壹字第  │
│    │        │公克            │              │000000000 號鑑定通│
│    │        │                │              │知書(見93年度訴字│
│    │        │                │              │第2002號卷第27頁)│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79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