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黃世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任意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下午2 時許、101 年11月9 日下午2 時許、101 年11月10日2 時許,均先以黃世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宋沛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黃世民遂至宋沛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 巷00弄0 號住處,向宋沛璟借用玻璃球吸食器,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吸食,俟黃世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尚餘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將承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歸還予宋沛璟,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各約0.2公克共3 次。嗣於101 年11月12日晚上11時55分許,因黃世民駕駛宋沛璟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不慎在桃園縣平鎮市山福路20公尺處自撞壢龍幹145 左支4 電線桿,黃世民遂下車離去。經警到場處理,在車上扣得與本案無關,為黃世民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0.75公克),警方通知車主宋沛璟到案說明,經詢問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渠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民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受讓人宋沛璟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03 頁至第107 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該門號自101 年11月12日起至101 年11月13日止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46頁至第58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小包裝之方式轉讓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宋沛璟,惟此與被告及證人宋沛璟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證述尚屬有間,該部分之事實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 公 克以上。…」。查本件被告分別於事實欄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分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供受讓人宋沛璟施用,共計0.6 公克,且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3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再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本件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應不另處罰,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 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8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0 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固有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然其所為犯行既經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即無從割裂而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基於朋友間之情誼,無償轉讓禁藥供友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深表悔悟,且酌其轉讓禁藥數量甚微,暨其之品行、前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末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為適用,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適用其他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均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與宋沛璟聯絡轉讓禁藥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既無證據證明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該門號之SIM 卡業已滅失,本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各次轉讓禁藥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被告供述該等毒品係供己施用,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