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鄒璟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581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8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388、27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鄒璟文從事販售飲料、便當等工作,駕駛車輛載運飲料、便當至送貨地點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鄒璟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南向北沿桃園縣中壢市新生路方向行駛,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新生路與育英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良好、視線清楚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魏義長由西向東沿桃園縣中壢市育英路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口並左轉新生路時見狀已閃避不及,遂在擦撞鄒璟文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輪框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併擦傷、頸部挫傷、腹壁挫傷併擦傷、背部挫傷、右肘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側肢體及下腹挫瘀傷、頸部扭傷等傷害。鄒璟文於車禍發生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並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魏義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鄒璟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與魏義長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辯稱:伊並非以駕駛為業務,另伊當時並未闖紅燈,係魏義長闖紅燈,警方稱伊闖紅燈要提出監視器畫面,且當時魏義長應該也有喝酒,本件伊有無過失應該要送鑑定,另魏義長於發生車禍前應該就有腦震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南向北沿新生路方向行駛,在行經新生路與育英路交岔路口前,適有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魏義長由西向東沿育英路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口並左轉新生路時擦撞鄒璟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輪框後人車倒地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義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至23、24至26、65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同前卷第28、42至50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魏義長在發生上開碰撞事故後,隨即於當日前往天晟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併擦傷、頸部挫傷、腹壁挫傷併擦傷、背部挫傷、右肘擦傷、左大腿挫傷乙節,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出具之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頁)。另酌以魏義長於發生本件事故後隨即人車倒地,堪認碰撞力道非輕;且發生車禍事故時因騎乘機車之人無外在保護,身體部位會直接撞擊到地面而受有擦挫傷,頭部亦會因受到撞擊造成腦震盪,則參以魏義長所受之傷勢與一般機車騎士發生車禍事故時所受之傷害相符,又係在本件事故發生後隨即經醫生診治而出,堪認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至魏義長所受之左側肢體及下腹瘀傷、頸部扭傷等傷害雖未於急診當日經醫師診斷而為記載,然該等傷勢係魏義長於101 年9 月21日前往衛生署桃園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確具有上開傷勢,此有衛生署桃園醫院101 年10月8 日出具之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0頁)。則參以上開傷勢診斷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期相當密接,另該等傷勢與魏義長事故發生之日經診斷之受傷部位均屬相同,僅係左側肢體及下腹部分增加瘀傷、頸部增加扭傷,而衡以一般人在發生碰撞時,因破皮流血之挫傷顯而易見,但瘀傷多有未在第一時間即時發現、注意,則魏義長左側肢體及下腹於101 年9 月17日前往急診時既已診斷出挫傷,足認該部分在發生事故時確有碰撞,嗣後魏義長之左側肢體及下腹方診斷出瘀傷亦與常理無違;另挫傷係因軟組織受跌倒、衝撞等而造成皮下組織傷害的狀態,扭傷則是關節附近的韌帶及組織突然受到扭曲或拉扯所造成,而魏義長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即已診斷出頸部受有傷害,且發生車禍時頸部受到猛力拉扯而受有扭傷實與常情相符,堪認魏義長之左側肢體及下腹瘀傷、頸部扭傷均與本件事故亦具有因果關係。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即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被告智識能力並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路況良好、視線清楚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闖越紅燈直行,致沿育英路左轉新生路之魏義長閃避不及等情,業據魏義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2、25、65頁)。而衡以本件若係魏義長沿育英路左轉新生路時闖越紅燈,則魏義長必須先閃避由北向南沿新生路方向行駛而來之車輛後方得左轉,然參以現場路口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42頁),新生路為來、去向均為2 線道之路段,該路口相當廣闊,當時又為下午4 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之車輛應非少,魏義長豈有甘冒遭由北向南沿新生路方向行駛之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率自闖越紅燈之可能。再觀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要往林口,路邊檳榔攤告訴伊過涵洞後第二個紅綠燈再左轉,所以伊開在內線準備要左轉,當時伊因為在找路,經過路口時也不清楚當時燈號為何等語;偵查中亦供稱:伊對那邊的路況不熟;伊不記得發生事故路口的號誌是不是紅燈,但下一個路口的號誌伊確定是紅燈等語(見偵查卷第7 、65頁),足認被告顯係在找路過程中,心繫辨認方位及何時轉向,而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致貿然闖越紅燈,益徵魏義長所證被告闖越紅燈一情,堪予採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惟被告係違規闖越紅燈後自後遭撞致生本件車禍,已如前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魏義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的職業係騎車或開車送貨,大部分係騎機車送飲料到工地,有時候中午會送便當,遇到下雨就開車送貨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林口開檳榔攤,中午送便當、飲料到工地,平時騎機車,只有下雨才開車,客人要求伊外送,做生意只好外送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8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依據被告所陳,其雖係從事飲料、便當販售工作,然在客人要求下均會駕駛車輛載運貨物前往指定地點,則參以現今餐飲業競爭激烈,多會以便利客人之方式增加或留住客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此為做生意之必然,足認該駕車送貨行為係包含在其工作服務範圍內,而與其販售飲料、便當具有直接、密切關係,故駕駛雖非其主要業務,惟仍屬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業務,而屬從事業務之人。另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雖非在執行業務(見偵查卷第8 頁、本院卷第35頁),然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90年度台非字第341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平日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故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其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並不因其當時是否為營業時段而異其處理。
(五)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為執行業務之人、本件係因被告闖越紅燈直行方發生車禍事故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雖又辯稱當時魏義長應該也有喝酒、魏義長在發生車禍前應該就有腦震盪云云,惟查,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魏義長經檢測後酒測值為零乙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另一般人若具有腦震盪症狀,多會頭痛、頭暈、噁心或平衡出現問題等,而在此等之狀況下一般人顯難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且魏義長之腦震盪傷勢與本件事故發生確有因果關係乙情,業經本院論述在前,被告上開憑空臆測之詞,均不可採。至被告雖請求本件送車禍鑑定並要求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等節,經查,本件因卷附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乙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8 月21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581 號卷第11至12頁);另本件事故於101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發生後,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前往處理,而魏義長於101 年11月8 日至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告訴,嗣經警前往事故現場調閱周邊監視器,發現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檳榔攤店家裝設有監視錄影系統,惟經詢問店家表示該監視錄影系統錄影資料僅能保持3 日,警方前往調閱時,該錄影畫面已遭覆蓋等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 年12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61至61-1頁),則被告上開所請已無調查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規定而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並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而自首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有何過失,未見悔意,且未賠償魏義長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素行、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