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9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9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世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照並未遺失,竟於民國93年11月8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申請補發行照,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行照遺失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具以補發行照乙張予張世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所有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於93年11月22日下午4 時20分許,至林獻富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00號之新新機車租賃行,向該車行負責人林獻富佯稱急需用錢,欲將其所有上揭機車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抵押予林獻富,致林獻富陷於錯誤,交付2 萬元予張世昌,張世昌復向林獻富佯稱尚需用車,要求林獻富允許延遲數日再交付上揭機車,並將其國民身分證(92年5 月20日補發)及上揭補發之機車行照、保險證各1 張均交予林獻富,並簽發金額4 萬元之本票、讓渡書各1 紙以為擔保。詎張世昌嗣後並未如約交付上揭機車,反於明知自己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之情形下,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26日,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國民身分證乙張予張世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張世昌取得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後,隨即於同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益豐機車行」,以2 萬6,000 元價格,將上揭機車賣予益豐機車行負責人陳鴻基,並交付上揭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及原行照(93年6 月15日發照)予陳鴻基於93年11月29日,持之向監理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嗣後因張世昌未將機車交付林獻富,亦未還款,且事後避不見面拒接電話,經向監理站查證後,始知該機車已過戶於益豐機車行名下,林獻富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獻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詐騙林獻富之意圖,與明知上開機車行照與國民身分證均未遺失,卻以謊報上述證件遺失為由,向上述機關申請補發新機車行照及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林獻富指訴、證人陳鴻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原國民身分證(92年5 月20日補發)及被告新申請之國民身分證影本(93年11月26日補發)、被告所有於93年11月8 日車請補發機車行照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1、關於累犯之規定,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嗣修正為同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限縮再犯為故意犯者,然因本案被告係故意犯罪,故依修正前後刑法累犯之規定,均屬累犯,是新修正之累犯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法將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1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1 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前開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若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得加重2 分之1 為重,故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5條係規定「,以1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將牽連犯數犯行論以1 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前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若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得加重2 分之1 為重,故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得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提高罰金之法定刑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照、國民分證並未遺失,卻於上揭時、地,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行照與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另其向林獻富佯稱急需用錢,欲以機車擔保,而以上述方法致林獻富陷於錯誤,而交付2 萬元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間,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6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2年4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2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3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上述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所變更,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以下(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結果,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先經刪除,嗣該條例並已廢止。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另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惟被告因本案於94年9 月9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桃檢惟偵闕緝字第2306號發布通緝,而於102 年11月2 日始遭緝獲此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被告102 年11月2 日調查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則被告於該條例施行前業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是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