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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永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永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周永清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第1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7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6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②);繼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續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④),並與前揭編號①至③所處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6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月又11日。前開編號①至④之罪刑,再經本院於99年7 月19日以99年度聲減字第2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編號①至③所減得之刑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惟因假釋前已執行之刑,已逾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9 月、3 月,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而於前揭減刑裁定確定日即99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05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53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更於95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⑤);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⑤、⑥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9年3 月11日入監執行,業於100 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2日下午2 時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某友人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1 年11月12日下午2 時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1月12日下午2 時許,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周永清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永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卷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30日出具之編號1B20026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第1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7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6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續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更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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