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坤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坤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坤志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67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1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12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①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於同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於同年間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④至⑦案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與④至⑦案所定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5 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0年12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巷0 弄0 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4 月20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龍華路479 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削尖吸管1 支(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坤志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削尖吸管1 支(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係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用以挖取毒品所使用之工具,該削尖吸管上所殘餘之白色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殘留白色粉末之吸管照片(附於偵查卷57第頁至第58頁)暨被告本次之尿液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之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徵該殘留之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而該削尖吸管所殘餘之海洛因,既係供被告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且該殘餘之毒品與扣案之削尖吸管又無法完全析離,則該殘餘第一級毒品之削尖吸管1 支,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