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銘峰
- 選任辯護人
- 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7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銘峰共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銘峰自民國102 年4 月間起,以所領得款項之1 %為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與「阿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明」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銀聯卡人頭帳戶內,再由「阿明」於102 年4 月底、5 月初某日,在中壢交流道,將偽造銀聯卡(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另行以不詳方式取得銀聯卡帳戶資料後,複製儲存至「星城online」及「鑽石俱樂部」磁條會員卡內,下稱偽造銀聯卡)共計56張交付予范銘峰(范銘峰不知偽造銀聯卡之來源係偽造或向他人收購等)。嗣於102 年5 月14日晚間7 時30分許,范銘峰持上開偽造之銀聯卡,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大潤發大賣場內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將上開偽造銀聯卡接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不詳帳號帳戶內之現金而行使偽造銀聯卡,並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7萬5,000 元。嗣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犯罪集團所有供本件所用偽造銀聯卡56張、隨身碟2 個、卡號紀錄紙2 張,前揭提領之現金17萬5, 000元,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 支,而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畫面翻拍照片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與「阿明」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同時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阿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並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金融卡56張,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阿明」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17萬5,000元,係被害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財物,亦據被告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27頁),故被害人等對於該等財物自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而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1 │偽造銀聯卡 │56張│ ├──┼──────────────┼──┤ │ 2 │銀聯卡卡號紀錄紙 │2張 │ ├──┼──────────────┼──┤ │ 3 │隨身碟 │2個 │ ├──┼──────────────┼──┤ │ 4 │現金17萬5,000元 │ │ ├──┼──────────────┼──┤ │ 5 │手機 │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