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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75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邢治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99 號、第1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邢治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邢治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5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再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編號②);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2 月,其餘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編號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編號④)。上開編號③、④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編號①、②所示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1 年12月17日上午8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中壢地區某處工地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101 年12月17日上午8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同樣在上址工地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邢治強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01 年12月17日清晨3時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附近以現行犯予以查獲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於102 年1 月28日晚間11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某處路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 月28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與復興路口,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將之帶回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確仍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再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治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而其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1484 、823 、42067 、2489ng/ml ),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599 號卷第39至40頁);又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遭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另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方式初檢、複驗,結果仍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4200 、3960ng/ml ),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毒品檢體收件/ 還件簽收紀錄表、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桃園分駐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件為憑(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卷第7 至9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當庭陳明其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各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無誤,則由其施用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各有不同,足見施用時亦應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差別,堪認均係出於分別起意所為,併足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邢治強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5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邢治強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 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邢治強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無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後又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最近一次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各量處至有期徒刑1年2 月、8 月之刑度,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為警惕。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3 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5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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