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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朝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朝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伍伍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伍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江朝欽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江朝欽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1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 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①);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②、③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2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編號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7 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7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1 年 8月9 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1 年8 月10日上午 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8 月10日晚上8 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莊敬路與同安街口,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並在其身著長褲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58公克,取樣0.021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559 公克),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朝欽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 年9 月3 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 101年8 月31日出具之編號D-14242 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 份,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58公克,取樣0.021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559 公克)。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58公克,取樣0.021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559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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