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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怡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陸怡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叁點叁壹公克,檢驗後毛重叁點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共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叁點叁壹公克,檢驗後毛重叁點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陸怡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6年6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同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編號③)。上開編號①、②、③所示4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 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1 年5 月26日晚間9 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於101年5 月26日晚間9 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同樣在上開民生路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㈢、於101 年5 月26日晚間9 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同樣在上開民生路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二級毒品大麻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於101 年5 月26日晚間7 時40分許,陸怡均行經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與北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遭警上前臨檢盤查,經警請其出示證件,赫見竟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3.31公克,檢驗後毛重3.258 公克)自陸怡均口袋內翻出,警方繼而再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先後扣得其所有各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只、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等物品,後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大麻酸等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怡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而其於遭查獲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大麻酸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95027、48763 、138222、10143 、120ng/mL),已有該中心101 年5 月31日、同年7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第32頁、第43頁);又警方所查扣之菸草1 包,經送請上開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其內確實含有大麻成分(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3.31公克,檢驗後毛重3.258 公克),亦有該中心101年6 月9 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可佐,此外,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只、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等物品扣案可資證明,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4 張等件為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據。

三、茲再審酌:

㈠、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釋明確。

㈡、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 ion)而形成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 ﹪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 日,亦有同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

㈢、再者,大麻經施用後,尿液之檢出時效受施用者體質、施用量、施用後採尿時間、採尿後保存狀態及送驗時間,以及檢驗方法之整體效果等因素影響。根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及Medical Toxicology記載有關大麻於人體之代謝情形,均指出大麻經施用後,大多是由糞便排出,僅有少數大麻代謝物(約13%-25% )在3 天內會經由尿液排出體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月22日(90) 陸㈠字第00000000號函可考。

㈣、復參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既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並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既已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大麻酸陽性反應,自堪認被告確曾有各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毒品無誤。從而,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陸怡均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6年6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 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陸怡均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七、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而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3 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院尚無從逕予併合處罰,爰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菸草1 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3.31公克,檢驗後毛重3.258 公克),此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毒品鑑定報告等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大麻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其次,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只、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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