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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9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永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永福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7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5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100 年11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其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8 月、2 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82年5 月20日入監執行,於84年4 月28日假釋出監(以下各稱編號①、②、③、④);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編號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編號⑥);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編號⑦)。上開編號①、②、③、④所示各罪之假釋嗣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又28日,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9號裁定就上開編號①、②、③、④部分均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 月又15日確定,編號⑤、⑥部分均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編號⑦部分則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⑦所示各罪減得之刑或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7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8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三、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於101 年11月20日上午6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地區某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1月20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立曜網路休閒館為警盤查,並在其網咖座位附近發現查扣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 支,後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四、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2 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而其遭盤查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各為53327 、7688ng/mL ),亦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針筒1 支扣案可資證明,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查被告王永福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7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5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100 年11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顯非「初犯」,而其既曾因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原對被告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訴追,檢察官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起訴,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王永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六、最後,扣案之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9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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