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晉瑄
李志銘
黃禧豐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102年度偵字第8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丙○○、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丙○○、壬○○均為成年人,因其等3 人與丁○○(丁○○所涉之犯行係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15 號案件審理中)欲向庚○○勒索財物,乃由己○○邀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其等共同謀議以「仙人跳」之方式為之,並商討彼此之分工方式,己○○、丙○○、壬○○及丁○○亦均明知甲○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謀議既定後,己○○、丙○○、壬○○、丁○○、甲 ○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以其他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壬○○負責以洽談生意為由邀約庚○○,並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下午先駕車搭載扮演傳播妹之甲○及庚○○一同至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之「南山釣蝦場」之2 樓包廂,己○○則佯裝為馬伕身分再帶兩名傳播小姐陪同在場,席間庚○○至隔壁包廂打電話,甲○尾隨而入並誘使庚○○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後,旋通知扮演其男友之丙○○到場,丙○○於到場後即故作盛怒狀,先動手毆打庚○○(未成傷),並通知丁○○前來,待丁○○於當日晚間9 時39分許到場後,丙○○遂佯稱欲帶甲 ○驗傷而先行離去,再由丁○○向庚○○恫嚇稱:甲○為未成年女子,對甲○強制性交刑責很重,看是要報警讓庚○○被關,還是怎麼處理,這個東西很貴,看庚○○的誠意等語,要脅庚○○給付賠償金,陸續到場之承前開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吳牧謙、辛○○、陳勝傑、黃英祺(前開四人所涉之犯行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15 號案件審理中)則負責在旁助陣,令庚○○心生畏懼,乃表示願意洽談和解金額,並聯絡友人乙○○(原名王祖紋)前來協助。惟雙方遲未能達成賠償數額之協議,丁○○便於同日晚間11時22 分 許帶同庚○○、乙○○離開「南山釣蝦場」,且為限制庚○○、乙○○之行動自由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命庚○○將行動電話關機,且刻意將庚○○及乙○○安排在不同車輛,由乙○○駕駛第一輛車搭載丁○○行駛於最前方,己○○駕駛第二輛車跟隨在後,並搭載壬○○坐在副駕駛座,庚○○坐在後排中間位置,兩旁有辛○○及吳牧謙分坐在側,陳勝傑、黃英祺則乘坐第三部車尾隨在末,致使庚○○、乙○○二人無法任意離開。一行人於101 年5 月8 日深夜0時30 分 許抵達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好樂迪KTV」804 包廂後,丁○○復在前開包廂內,持續向庚○○、王祖紋索討賠償金,並要求庚○○給付新臺幣30 0萬元,且於庚○○、乙○○藉口至包廂外商討欲伺機報警時,辛○○、吳牧謙、陳勝傑、黃英祺則會輪流至樓梯口監視該二人之行動以免庚○○及乙○○離開現場。嗣乙○○向丁○○佯稱同意賠償並表示讓其外出籌措現金,丁○○即指派辛○○、吳牧謙跟隨乙○○外出以控制其行動,乙○○外出後則趁機報警,迨丁○○獲悉乙○○已報警處理,遂於同日深夜1 時54分許再將庚○○帶離「好樂迪KTV 」,由壬○○駕車、丁○○坐在副駕駛座,庚○○坐在後座中間位置,兩旁則為陳勝傑及黃英祺時,惟警方據報即於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與中正路口等候,即將適停等紅燈之上開車輛攔下,是己○○、丙○○、壬○○及丁○○等人未能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警方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己○○、丙○○、壬○○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 訊據被告己○○、丙○○、壬○○對於上開犯行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0 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庚○○、乙○○、證人甲○、丁○○、辛○○、吳牧謙、陳勝傑、黃英祺於警詢、偵查、101 年度易字第615 號案件及本件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卷【下稱A 卷】第26-28 背面、29-30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969號卷【下稱B 卷】第39-42 背面、148-150 、169-171 、47-49 背面、172-173 、237-239 、A 卷83 -84頁、本院卷111 背面-115頁、B 卷第228-230 、20背面-22 、111-113 、244-245 、26背面-28 、114-116 、31-3 2、118-119 、36-37 、118-119 )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附卷可考(見B 卷第200-209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969號不得閱覽卷第59-18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至被告與甲○、丁○○、辛○○、吳牧謙、陳勝傑、黃英祺具有主觀上犯意聯絡及客觀上實施本件犯行乙節,則有丁○○之自白(見B 卷第230 頁),以及證人庚○○、乙○○、甲○、丙○○、己○○、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附卷可稽(見A 卷26背面-28 背面、29-30 頁、B 卷第39-42 背面、171-171 背面、148-150 、48-49 、A 卷83-84 頁、本院卷111 背面-115頁、B 卷第173 、237-239 、228-230 頁、A 卷第60-63 頁、本院卷第110-111 背面)。
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三人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渠等就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與丁○○、甲○、辛○○、吳牧謙、陳勝傑及黃英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㈡ 按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1 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及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恐嚇取財未遂行為與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兩者不僅實施的時間、地點近乎完全合致,而兩者係本於實現向被害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同一目的,在法律上自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三人均為成年人,甲○於上開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被告明知(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是被告與甲○共同實施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及時為警查獲,被害人尚未賠償而未生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 爰審酌被告三人時值青壯年,非無辨別事理能力,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先誘使被害人庚○○與甲○為性行為後,再恫嚇被害人庚○○向其索討錢財,所為殊無可取,況被告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之時間長達數小時之久,對其之身心所在傷害,難謂非鉅。惟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非至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