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煥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煥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至12行關於被告之前科資料補充更正為「徐煥哲前於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4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5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3 月23日出所,迄90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第14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方式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徐煥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4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5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3 月23日出所,迄90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