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3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3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顆粒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世勳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01 年12月14日停止處分而釋放,其復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非鉅、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顆粒1 包,扣除因檢驗而耗盡之部分(驗餘毛重0.1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難以與所包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