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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世勳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101 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3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103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6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罐」之友人所駕駛而停放在桃園市八德區興南夜市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內接受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世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林世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雖辯稱其於104 年6 月5 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時,為監獄人員查得其身上持有1 包海洛因,且該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則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吸收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4 年6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大罐」之車內,以「大罐」所提供含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玻璃球燒烤之方式而吸食毒品後,欲離去之際,「大罐」始將渠所有之海洛因1 包贈送予被告,且該包海洛因即係被告嗣於同年月5 日為監獄人員所查獲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顯係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再另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該包海洛因,自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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