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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9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官怡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9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世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世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四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四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2 月6 日          │104 年2 月7 日          │104 年6 月4 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846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846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6621 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602 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602 號  │104 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4 年7 月2 日          │104 年7 月2 日          │104 年10月30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602 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602 號  │104 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4 年7 月28日          │104 年7 月28日          │104 年12月1 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67│                        │
│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
└────────┴─────────────────────────┴────────────┘
┌────────┬────────────┬────────────┬────────────┐
│ 編         號  │           四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6 月4 日          │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查 │ 案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4527號  │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  │                        │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4 月27日          │                        │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定 ├─────┼────────────┼────────────┼────────────┤
│ 判 │ 案    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  │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5 月24日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9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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