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勳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零貳捌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世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次施用成癮性毒品之犯行,於本件且係累犯,素行顯然不佳。又其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且於5 年內一再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猶更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其前屢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暨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0281公克)經送鑑定後為毒品(驗餘淨重0.02公克)應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定取樣用罄之海洛因已因鑑定滅失,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