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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3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世勳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8 行「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前揭罪刑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應更正為「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此應執行刑於107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另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02號、第1982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4 月、8月、11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後經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毀越」,「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規定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係著眼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茲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適用前提,此與同條項第1 款規定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2 款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此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刑事提案類提案第8號之研討結果,其前提係非屬不動產之鐵皮製檳榔攤者,並不相同,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破壞鐵欄上之束繩將其剪斷,復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欄進入工地,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毀越門扇」,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更正事項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公訴意旨僅就竊盜犯行部分論以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與本案所涉犯之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被告已著手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就竊盜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並為遂行其竊盜犯行,而持老虎鉗剪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所建置之天羅地網公務監視鏡頭電線,致該監視器無法錄製監控而不堪使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老虎鉗1 支,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隨身攜帶於身上之物(見偵卷第132 頁),堪認該老虎鉗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72號
  被   告 林世勳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勳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
    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與另犯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前揭罪刑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9
    年4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
    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2日2時42分許起,騎乘
    自行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工地,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之犯意,持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將工地鐵欄之束繩剪
    斷,並於同日2時43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前,使用老虎鉗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所建
    置之天羅地網公務監視鏡頭(鏡頭名稱:租10904)編號第0
    000000號電線(下稱本案電線)剪斷,致監視器無法錄製監
    控而不堪使用,再於同日2時44分許,進入上址工地後,使
    用老虎鉗剪斷工地內監視器之電線(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再著手物色工地內具有價值之電線或鐵線,惟因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同日2時49分許接獲報案
    後,派員警前往上址工地處理,致未能續行竊盜而未遂,嗣
    於同日3時5分許,發現林世勳藏匿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地下室1樓處,並隨身攜帶老虎鉗,即於同日3時29分許,
    以加重竊盜、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現行犯逮捕林世
    勳,並扣得老虎鉗1把,復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世勳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自行車前往上址工地,用老虎鉗將本案電線剪斷之事實。 2 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5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騎乘自行車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址工地鐵欄前,徒手搖動鐵欄,再從隨身包包拿出東西,伸向鐵欄上方剪斷束繩,使用完畢後,再放回包包內,嗣徒手持續大力搖晃鐵欄,將鐵欄開啟一個縫隙後,即暫時離開上址工地,此後前揭公務監視器即無法錄影,1分鐘後,再次騎乘自行車返回,徒手打開鐵欄後,攜自行車進入工地內,注意到工地內有監視器鏡頭後,即朝往鏡頭,此後監視器即無法錄影。 ⑵本案電線及工地內之電線遭剪斷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同日2時49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後,旋即派員前往上址工地查看處理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老虎鉗1把 證明發現被告後,查獲被告隨身攜帶之老虎鉗1把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址工地
    內,並剪斷電線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經過上址工地,鐵柵欄沒有綁好,我一拉就開了,沒有使用
    老虎鉗,我就想說進去看看有無鐵線或是電線可以撿去賣;
    我有剪斷本案電線,但我不知道是什麼電線,只是想要剪斷
    測試是不是我要的電線;我沒有破壞上址工地內的電線;老
    虎鉗本來就放在袋子裡等語。惟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可知,自113年8月12日凌晨2時4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42分
    許止,被告騎乘腳踏車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385巷上徘徊
    後,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便停在工地鐵欄前,右手手持
    老虎鉗先將鐵欄上半部之束繩剪斷,復徒手將鐵欄下半部之
    鐵線拆除,再將鐵欄打開一小縫後暫時離去,此後前揭公務
    監視器即無法錄影,再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進入工地,攜
    自行車進入工地內,注意到工地內有監視器鏡頭後,即朝往
    鏡頭,此後監視器即無法錄影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前揭錄影畫面顯示之事實明顯有違,且為
    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3年間持可供兇器使用之
    工具,進入無人看守之工地內竊取電線等犯行(下稱前案)
    ,而有如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本案之竊盜罪與前案之
    犯罪情節、罪質均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扣案之老虎
    鉗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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