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勳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世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持不詳人士所有,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刀口銳利、重量甚為沈重,堪以剪斷電纜線,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堤外便道11公里300 公尺處,持上開破壞剪剪斷裸露於水泥圍牆外之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所有之電纜線(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取下電纜線1 綑(長約100 公尺,價值新臺幣2 萬元),而著手竊取財物之際,嗣為誠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保全公司)派駐該處之保全人員林正森所發覺,經林正森報警處理後,為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距前揭11公里300 公尺處約1 、200 公尺遠之11公里500 公尺處之籃球場旁所查獲,並於前開堤外便道11公里300 公尺處扣得上開破壞剪1 支、電纜線1 綑,林世勳故未竊取得逞(上開電纜線1 綑業由林正森領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著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迄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世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其是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附近找朋友,詢問有無工作可以承接,僅是返回桃園住處時,騎車經過該處,扣案之破壞剪非其所有,也沒有拿該破壞剪剪電纜線云云。經查:
㈠103 年5 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告訴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所有之電纜線1 綑(長約100 公尺)遭竊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正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86至88頁背面、第91頁正反面)。而證人林正森發覺上情後,旋即報案,經員警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堤外便道11公里500 公尺處之籃球場旁查獲被告,並於堤外便道11公里300公尺處扣得上開破壞剪1 支、電纜線1 綑之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20張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至20頁、第29至38頁)。是以告訴人所有上揭物品遭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⒈就本案發生經過、查獲情狀,業據證人林正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受雇於誠信保全公司,當天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堤外便道正要前往高灘地工程管理處瓊林園區執行保全夜班工作,在堤外便道11公里300 公尺處發現一輛「紅色、舊型之機車」停放於電線桿前方,有「一名男子(即「被告」,下同)身穿黃色上衣」站在電線桿附近,使用破壞剪正在剪電纜線;我發現後,就抄錄該人之機車車牌號碼「BMN-861 號」,並再往前騎約30公尺,觀察該人之動靜;我看到該人在該第一電線桿處剪下電纜線,因為該第一電線桿旁有坑洞,所以該人就到下一個電線桿拉取電纜線,將剪下的電纜線稍微收整成綑,放在草叢內,我即撥打電話報警,並聯繫公司同事洪榮添,洪榮添旋即騎乘機車沿著對向車道抵達籃球場旁;之後該人即走回自己的機車旁,發動機車,沿著堤外便道往17號圓環方向騎乘,再迴轉至對向車道,將機車停在堤外便道11公里500 公尺處之籃球場旁,我隔著便道,以動作向洪榮添表示該人即為竊賊,洪榮添便將該人攔下;未久,有2 名員警騎乘機車到場處理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86至88頁背面、第91頁正反面);並有證人林正森當庭手繪之現場圖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
⒉另就本案查獲情狀,參以證人洪榮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為誠信保全公司之員工,擔任高灘地的巡防員,當天為日班保全,於下午5 時30分許,接到林正森的來電表示有人竊取電纜線,就騎乘機車前往林正森所述地點,看到林正森在斜對面,便將機車停下,接著在庭之被告即騎著「紅色、三陽舊型」機車迴轉至伊身邊(按即籃球場旁),停在電線桿前面,拿出手機,好像在抄寫電線桿號碼;伊便詢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是電力公司派他出來巡視電線;未久,員警即到場處理,伊並向員警表示對面有1 綑剪好的電線及1 支大型的剪刀剪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與證人林正森上述的查獲情狀互核一致,並無齟齬之處。
⒊再者,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MN-861 號」機車,廠牌為「三陽」、91年11月出廠(即西元2002年11月)、顏色為「紅色」一節,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拍攝之前揭機車照片6 張及證人林正森於翌日(即27日)所拍攝之存證照片4 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65頁、第73至75頁、第118 頁),均與證人林正森、洪榮添前述之行為人機車款式、顏色相吻合。並由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35頁),被告亦確如證人林正森所述「身穿黃色上衣」。另觀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款,業已出廠12年之久,實屬將近淘汰之款式、車型,核與路上常見之機車樣式截然不同,機車顏色(紅色)亦非常見;且案發時間雖係於下午5 時30分許,然當時天氣狀況良好、並未下雨、光線充足、視線良好一情,已據證人林正森、洪榮添及到場處理之員警顏皓晨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背面)。綜上,足徵證人林正森就被告竊取電纜線之過程,及向同事洪榮添、員警指認被告即為竊賊之證述,當無誤認、錯指之虞。且審酌證人林正森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仇怨,此據被告及證人分別供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第91頁背面、第116 頁),證人林正森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竊取財物之動機及必要。準此,證人林正森所為之證述,實屬可採。
⒋此外,被告對於「其曾停留在堤外便道11公里300 公尺處」一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而被告對於案發當時何以在場一節,先於警詢時稱:「(問:你今日於何時到達新北市新莊區堤外便道11K +300M處?如何到達?所為何事?)我大約於下午5 時(即17時)許騎乘BMN-861 號普通重機車到達該處的,因為我以前曾經在附近工作,所以我是想回到附近工地看看有無工作機會」(見偵查卷第9 頁);再於偵查中供述:「我只是在那邊找朋友聊天,(問:你住在桃園為何要跑到新莊區找人聊天?)因為我之前在那邊工作,所以才會去那邊找朋友聊天」(見偵查卷第42頁);故就其何以出現在該處,已有「找工作」、「找朋友聊天」先後不一之說法。再經本院於審理中質之為何有「找工作」、「找朋友聊天」等不同之說法時,被告另稱:我當天原本是去那邊找朋友,順便要去看有無工作,他之前在那個工地工作過,那時候我想要去他那邊工作,要去承接工作來做,我的朋友住三重永福街,靠近車路頭街,(問:既然你在三重永福街附近找朋友,為何會經過新莊的堤外便道?)我在永福街朋友那邊聊完天,要返回桃園一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是由被告於本院中之說法,其欲找尋之朋友根本不在失竊現場附近,則何來欲至該處找朋友、找工作之可能?益徵被告前述對於出現該處之原因,反覆不一,洵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況且,經本院觀之現場採證照片及證人林正森所繪之現場圖,遭竊之電纜線放置地點乃是堤外便道外之草地內,便道旁並設有黃色警示護欄,附近僅有一大排水溝,並無供人停留、駐足或休憩之公共設施(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96頁),衡情一般民眾騎乘機車經過,當無注意到該處或於該處多加停留之理,此亦有證人林正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平常那個時間很少有摩托車停在該處,除非是發生車禍,但我看沒有發生車禍,所以有摩托車停在該處很奇怪」一語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被告如非著手破壞、竊取電纜線之人,何以於上揭時間在失竊地點停留,且於該處撿拾電纜線?故而,被告乃係為著手竊取電纜線,方於該處停留一情,應堪認定;被告徒以「巧合」經過或「找朋友」、「找工作」等語為辯,均不足採。
⒌至於本案雖就扣案之破壞剪,經警於案發當時以粉末法採集指紋及以轉移棉棒採集DNA ,送鑑測後,並未發現指紋跡證及未檢出STR 型別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2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然鑑驗結果乃係「未發現指紋跡證」、「未檢出STR 型別」,而非於扣案破壞剪上採得非屬被告之其他跡證,足以排除被告涉案;故而,自難僅憑上開鑑驗結果,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於遭竊地點停留,並於遭竊地點附近之籃球場為警查獲,絕非巧合;其確為剪斷上開電纜線著手竊取、而為林正森察覺、追躡之人,灼然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破壞剪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重量甚為沈重,刀口部分,留有剪物後之切口痕跡一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再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前開電纜線係以厚實橡膠包覆複數金屬線圈,以其密實程度,非以相當利器實無從截斷(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第34頁);準此,該破壞剪既堪以剪斷電纜線,且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重量甚為沈重,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遭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竊取電纜線1 綑,其行為於客觀上可認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其尚未取走該電纜線即遭警方逮捕,足見被告尚未能破壞對該綑電纜線之原有支配關係,進而有效掌握該綑電纜線之持有,是被告既未能確實掌握該電纜線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前揭竊取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是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剪斷電纜線,著手竊取,尚未得手,即遭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2 罪宣告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10月2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縱於103 年5 月8 日因易科罰金執畢,揆諸上揭說明,僅係扣抵此部分刑期,於其有期徒刑5 月之執行刑未全部執畢前,仍不能認執行完畢。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為103 年5 月26日,既係前揭刑期執行完畢日(即103 年10月24日)之前,自無累犯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累犯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欠缺,雖未得手,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肇危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破壞剪1 支,雖係被告持以剪斷電纜線之物,然被告否認該物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